刘万山诉章天国、武汉市老会宾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元月4日,被告章天国向左金城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当日,左金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至被告章天国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26日,被告章天国通过案外人黄辉向左金城偿还60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章天国向左金城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6年元月4日,左金城与被告章天国结算借款利息后,被告章天国出具一份金额为432万元的利息欠条。后在2016年3月11日,被告章天国再次通过黄辉向左金城偿还了30万元。
另,被告老会宾商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章天国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未约定担保方式。
2016年4月24日,左金城与原告刘万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左金城对被告章天国享有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32万元,合计欠款103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万山,并确认已付利息30万元,还下欠1002万元由被告章天国向原告刘万山偿还;同时还约定未清偿部分自2016年1月5日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2016年4月26日,被告章天国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裁判理由】
被告章天国向左金城借款并出具借条,左金城向其出具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3%,对于未偿还的部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月利率2%。借贷双方对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未明确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当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故对于2014年元月4日的借款1000万元,至2014年1月26日(偿还60万元),利息偿清,仍差欠借款本金为962万元【计算式为1000万元-(60万元-1000万元×3%×22天/30天)】;至2014年3月19日(偿还本金400万元),仍差欠借款本金562万元,差欠利息33.99万元(计算式为962万元×2%×1月23天);至2016年3月11日(偿还30万元),差欠借款本金为562万元,利息为前期差欠的3.99万元(计算式为33.99万元-30万元),以及借款本金562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天国抗辩其已经受让案外人黄辉对左金城享有的债权100万元,故要求冲抵本案债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老会宾商务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应当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老会宾商务公司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左金城将其对被告章天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章天国,故被告章天国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原告一并取得左金城对被告老会宾商务公司享有的保证责任之债权,被告老会宾商务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章天国应当向原告刘万山偿还借款562万元及利息,利息为3.99万元及562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刘万山逾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章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万山偿还借款562万元及利息(利息为3.99万元以及借款本金562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武汉市老会宾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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