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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毅诉陈建波、廖应兰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12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建波及案外人黄某、刘某光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陈建波、黄某、刘某光三人于2013年4月1日向黄志毅(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其中收现金¥10万元正,建行刘某光帐号:62×××43收款¥80万元正,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息。特此立据,借款人:陈建波(身份证号××,借款人:刘某光(身份证号××,借款人:黄某(身份证号××,借款期: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建波及案外人黄某、刘某光在该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3年4月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80万元至刘某光的账户。同日,被告陈建波及案外人黄某、刘某光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志毅转账款80万,现金10万,合计90万”。

2013年10月30日,黄某与原告就上述借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黄志毅,乙方:刘某光,就乙方与陈建波、黄某等两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还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与陈建波、黄某的所借款项,由其三人按份承担还款金额,即乙方承担借款的三分之一份额30万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3、自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30万元款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终结,甲方不再就剩余借款向乙方追偿”,原告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确认,刘某光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12月4日,刘某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0万元。另,黄某亦与原告就本案借款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黄志毅,乙方:黄某,就乙方与陈建波、刘某光等两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还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意见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与陈建波、刘某光的所借款项,由其三人按份承担还款金额,即乙方承担借款的三分之一份额30万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3、自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30万元款项,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终结,甲方不再就剩余借款向乙方追偿”,原告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确认,黄某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确认。黄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13000元、158500元、28500元,共计30万元给原告。

原告表示虽被告与黄某、刘某光共同向其借款,但因黄某、刘某光均已按照与原告的协议归还了款项,故不再就本案借款向黄某、刘某光主张权利。

此外,两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仍存续。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表示被告陈建波、黄某、刘某光共同向其借款90万元,有三方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为证,且黄某、刘某光亦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各自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陈建波、黄某、刘某光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有权向每个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而现原告与其中两位借款人即黄某、刘某光均已达成和解协议,两位借款人亦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了还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另外一位借款人即被告陈建波归还剩余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表示其不再就本借款向黄某、刘某光主张权利,此为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陈建波与被告廖应兰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视为陈建波与廖应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应兰理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已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与被告陈建波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无超出法律规定,而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金华路2号之一608房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用该房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为给付之诉,而该房产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无认定;其次,即便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上是否设立他项权利亦尚未可知;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公告费,此为原告的诉讼成本,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建波、廖应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志毅;

二、被告廖应兰对被告陈建波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志毅的其它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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