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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波诉伍世谦、伍世贤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12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31日,被告伍世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本人伍世谦(男/女,身份证号码:,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借得到吴国波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用于生意上周转。上述借款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伍世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被告伍世贤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下方担保条文处签名捺印确认,其内容为:”本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伍世谦向吴国波借取的上述款项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的本息自愿承担担保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此外,原告在该借条空白书写:”2012.12.16已收贰佰万元。2000000,吴国波”。原告陈述其经营园林、房地产、金融等方面生意,与两被告为较熟悉的朋友,被告伍世谦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0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上述款项给被告伍世谦,但因时间过去太久,关于转账及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金额等均无法记清。对此,被告伍世谦表示,其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其签署借条时,借条为空白借条,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对于手指模是否为其本人所摁无法确认;另,原告仅提供借条,但并未提供其它相应转账凭证、资金来源及支付能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伍世谦交付借款400万元。而被告伍世贤表示,借条中凡是所涉及金额部分的手指模,均是先按下指模再书写数字,且其在担保处签名时中文书写的金额部分都是空白的;确认被告伍世贤签名处的指模为其本人所摁,其余指模均不是伍世贤所作出;另,被告伍世贤仅对于2012年5月31日当天发生的借款金额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当天的实际转款或支付来源证明,故担保责任的时效已过。

此外,原告陈述被告伍世谦于2012年12月16日还款200万元,剩余200万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伍世谦确认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但其表示其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外,本案借条中的金额是在其签名后原告自行书写的,在其归还200万元后,其曾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没有交付借条,且还承诺会在借条中载明已归还200万元并撕毁借条,故本案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对此,原告表示其确实向被告伍世谦支付了400万元的借款,在被告伍世谦归还200万元后,原告便在借条上予以载明,且当时被告伍世谦亦在场;如果按照被告伍世谦陈述系原告单方面书写,原告完全没有书写的必要;剩余200万元被告伍世谦未归还,如果借款全部还清,借条应该归还被告伍世谦,故被告伍世谦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关于还款,被告伍世贤表示其不清楚;关于担保期限,其认为本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内容在其签名时并不存在,且亦未有指模确认;另,因担保条款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伍世贤的担保期限应当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计算两年至2014年5月31日,而现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过担保时效。对此,原告认为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而本案借款尚有200万元未归还,故被告伍世贤的担保期限未过;即使按照被告伍世贤陈述的存在两年的担保期限,该担保期限也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即到2014年11月3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该日期。

 

【裁判理由】

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伍世谦于2012年5月31日向其借款40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为据,而被告伍世谦表示其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其签名后原告私自填写。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伍世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借款方,应当知晓借条的法律效力,即便如其所述其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陈述的其签署借条时借款金额处为空白及在其归还借款后亦未坚持向原告要求归还借条,显然有悖于生活常理;其二、被告伍世谦虽对借条上金额及书写时间存在异议,但其却并未就此申请鉴定,视为其对此放弃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被告伍世谦已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借款,可见原告是具备支付较大金额借款的经济能力的;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伍世谦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而现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已归还,故现被告伍世谦仍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理应予以归还。

关于利息。本案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无无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被告伍世谦未在期限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伍世谦应以2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伍世贤签名确认的保证条款中已明确载明:”担保期限至全部本息还清日止”,且借条中亦载明:”上述借款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故本案被告伍世贤的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二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尚未超过该期间,故被告伍世贤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因原告与被告伍世贤并未就保证方式达成约定,故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主张被告伍世贤对被告伍世谦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伍世贤抗辩称本案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的内容在其签名时并不存在,但并未就此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伍世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吴国波;

二、被告伍世贤对被告伍世谦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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