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峰诉王佳敏、王炳春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被告王佳敏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王佳敏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炳春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此后,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王佳敏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炳春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炳春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被告王炳春应对被告王佳敏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佳敏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且借款金额为2万元,而实际拿到的借款仅为1.5万元,又被告王炳春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判决结果】
一、王佳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海峰借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王炳春对上述第一项中王佳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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