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申茵律师

律所

首页 >> 新闻中心>> 经典案例

王传家诉曹廷芳、王新宇、谢印耿、管宜彬排除妨害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14
 

【基本案情】

原告王传家与被告王新宇系祖孙关系,被告曹廷芳与被告王新宇系母子关系。1997年10月20日,原告王传家与红花乡经贸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福利塑料厂作价100000元卖给原告使用。原告当时购买福利塑料厂的房屋建筑情况为北面为7间两层半的楼房、中间为7间瓦房、南面为5间瓦房。2000年左右,原福利塑料厂房屋建筑情况经过改造变为北面七间两层楼房、南面为5间门面房及一间走道。自1998年左右至今,被告曹廷芳、王新宇一家一直居住在福利塑料厂。被告曹廷芳与原告次子王现武于2009年6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曹廷芳在居住期间将门面房租赁给被告谢印耿、管宜彬用于生意经营。原告王传家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曹廷芳、王新宇所居住及使用房屋系原告王传家个人所有还是系原告王传家与其家庭成员共有。在被告曹廷芳与其前夫王现武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曹廷芳业已主张其现在居住的相关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分割。在本院作出的(2008)郯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上述房产为原告王传家及其他家庭成员所共有,在本院作出的(2008)郯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具体表述为”被告曹廷芳主张的现在所住楼房14间(两层)、前平方6间,厂子里经营时的收到条37张,该财产牵扯原告王现武之父王传家及其他家庭成员所共有......”,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具体表述为”对上诉人曹廷芳要求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因该财产系上诉人曹廷芳与被上诉人王现武、被上诉人王现武父母及其兄弟四个家庭共有,分割上述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曹廷芳另行主张权利正确。”被告曹廷芳、王新宇与原告王传家原均系家庭共同成员,具体涉案房产的居住及使用系其家庭成员自由调配,被告曹廷芳、王新宇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在双方未明晰产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廷芳、王新宇在使用过程中将房屋租赁他人经营,被告谢印耿、管宜彬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印耿、管宜彬返还房屋及院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传家的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