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安徽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9日,原告将其开发的宿州市中盛·凤凰假日住宅小区委托代理机构对外招标。被告以34897198.33元的总承包价中标。2008年1月30日,被告与桐城市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安徽四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宿州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合同约定将宿州市中盛·凤凰假日住宅小区1#-4#楼及2#-4#地下室和5#-6#工程及施工图所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弱电系统中电视、电话、网络部分、消防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双方纪要、答疑部分等。工程价款为3489万元。
2008年1月9日,被告与桐城市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两份。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宿州市中盛·凤凰假日住宅小区1#-4#楼及2#-4#地下室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弱电系统中电视、电话、网络部分、消防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双方纪要、答疑部分、补充通知书中所包括的项目内容,工程价款为1265万元(含税工程造价)。同时,合同约定因建筑施工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根据被告所上报的预算书内容为准。属于原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属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招投标费用由原告负责。另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宿州市中盛·凤凰假日住宅小区5#、6#地下室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水电安装、弱电系统中电视、电话、网络部分、消防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双方纪要、答疑部分、补充通知书中所包括的项目内容,工程价款为1770万元(含税工程造价)。同时,合同约定因建筑施工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根据被告所上报的预算书内容为准。属于原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负责,属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负责。招投标费用由原告负责。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桐城市四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5#、6#工程固定总价不变,工程量增减部分套原合同约定下浮比例单价执行,在工程结算时予以结清。原告一次性补贴被告80万元,水安装的人工费补贴原告另行考虑。5#、6#号楼全部内水安装原告收回自行施工,被告配合施工,施工质量与被告无关,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依据被告提供的预算书按定额直接费下浮5%扣回,原告在所扣回的款项中再按10%补助给被告,原告不得扣除被告水安装部分所收取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和税金(税金作为被告工程前期所缴纳的各项规费,原告不再另行补贴)被告不提供扣回部分的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涉案工程。后,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工程款,2011年4月14日,本案被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6875.11元,赔偿停工损失27923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该案中,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已为原告开具2400万元纳税发票(其中1400万元纳税发票的税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未约定涉案工程的纳税主体;第二,原告也未提供建设工程税金缴纳主体的交易习惯作法;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为纳税主体,被告已为原告开具2400万元的税票,加之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得扣除被告水安装部分所收取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和税金(税金作为被告工程前期所缴纳的各项规费,原告不再另行补贴)被告不提供扣回部分的发票。且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曾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协调,在调解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相互妥协,也必然会涉及税金等相关事宜的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金682995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宿州中盛公司诉称,要求被告给原告开具金额为690万元的建安发票,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宿州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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