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经济联合社诉吴润金、曾炳洪、黄志强、黄国华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29日,原告的下属合作社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第七经济合作社(发包方)(以下简称白石第七经济社)与被告曾炳洪曾炳洪(承包方)签订赤农承合鉴【2001】第600号《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白某第七经济社把三口土名为“下猫垅”,面积共14.28亩的鱼塘发包给曾炳洪承包,承包期限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曾炳洪转包或转让承包项目给他人的,必须先征得白某第七经济社同意。”,2005年1月11日,被告曾炳洪对原告及白某第七经济社刻意隐瞒已将该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高国华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曾炳洪鱼塘转让给高国华三口十亩,猫笼已收现金肆仟元正”并签名。2009年5月1日,高国华将该承包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黄志强并出具名为《鱼塘转让》的字条一份,载明“曾炳洪转让给高国华的鱼塘,现高国华把白某七队猫笼鱼塘转给黄志强,面积约十亩,从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止。每月租金捌仟元正。”并签名。同日,高国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鱼塘款2009年5月1日现金捌仟元正。黄志强交来现金。”并签名。本案的两被告及两第三人都对原告及白某第七经济社隐瞒“下猫垅”地块的转包情况。2010年10月2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发布穗花国土征预字【2010】26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将白某第七经济社与被告曾炳洪间签订的租赁地块“下猫垅”纳入征收范围。白某第七经济社出租给被告曾炳洪“下猫垅”地块后,自2005年到2010年间被告曾炳洪每年均以自己的名义向白某第七经济社缴纳塘租,而且白某第七经济社与被告曾炳洪的承包合同期限尚未结束及被告曾炳洪某未向原告及白某第七经济社告知已将租赁地块“下猫垅”转包给他人。基于该原因,原告认为该租赁地块“下猫垅”被征收时的合法承租人仍为被告曾炳洪,因此于2012年,原告及白某第七经济社应被告曾炳洪的要求将“下猫垅”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41370.8元元发放给被告曾炳洪。后第三人黄志强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及白石第七经济社主张该征地补偿款(案号:2013穗花民二重字第3号),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案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4号),中院判令由原告向第三人黄志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法院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以及因此产生了执行费50元,白某第七经济社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炳洪在花都区人民法院对2013穗花民二重字第3号案件进行调查时,已向审理法院承认收取该14.1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曾炳洪在明知租赁地块“下猫垅”已转包他人的情况下,刻意隐瞒事实并以该租赁地块“下猫垅”的合法权利人身份向原告及其下属社白某第七经济社申请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发放补偿款,并因此引起原告与第三人黄志强不必要的诉讼,承担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同时被告曾炳洪收取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发生在被告吴润金与被告曾炳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润金应对被告曾炳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关于利息。被告曾炳洪于2012年5月16日已领取涉案款项,但该款项的领取上述已确定其并无合法根据,理应返还,故该款项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其亦应返还给原告,故现原告主张其从2013年1月1日起以该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炳洪承担(2013)穗花法民二重字第3号案及(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6250元。本院认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白某联合社在明知涉案补偿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将补偿费用发放给曾炳洪,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说明原告在发放涉案款项的问题上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已导致了实际权属人无法及时领取到涉案款项,进而引发诉讼,故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曾炳洪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不当得利之债,且发生在被告曾炳洪与被告吴润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吴润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所列举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润金对被告曾炳洪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润金、第三人高国华、黄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曾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14137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4137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经济联合社;
二、被告吴润金对被告曾炳洪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白石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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