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辉霞诉湖北美术学院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宋辉霞入职湖北美术学院从事教学模特工作,工作期间湖北美术学院一直未与宋辉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宋辉霞缴纳社会保险费。宋辉霞的工作时间根据教学需要安排,每一节课时长45分钟。宋辉霞的工资根据课时及在不同专业担任模特的计时工资标准结算,按月发放,每月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因排课情况而不等,但自2013年12月起有连续多次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形。2015年6月30日,宋辉霞以湖北美术学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湖北美术学院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宋辉霞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13.83元。
2015年7月14日,宋辉霞(申请人)以湖北美术学院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8919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393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7月3日的工资共计14090元,并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3522.5元。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796.8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宋辉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宋辉霞(申请人)还于2015年7月14日同时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湖北美术学院(被申请人)按3555元的标准为其补缴2002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亦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宋辉霞亦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2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宋辉霞撤回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入职时间、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宋辉霞主张其于200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763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作时间因排课情况而不等,但自2013年12月起有连续多次每周工作时间累计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在本院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以及已生效的(2016)第148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宋辉霞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13.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美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被告湖北美术学院应向原告宋辉霞支付经济补偿21796.81元(3113.83元/月×7个月)。
关于被告湖北美术学院是否应向原告宋辉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原告主张的两倍工资的法律性质系劳动报酬,故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其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离职,于2015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该请求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宋辉霞要求被告湖北美术学院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被告湖北美术学院应向原告宋辉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251.91元(3113.83元/月×11个月)。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湖北美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告湖北美术学院支付其经济补偿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湖北美术学院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宋辉霞与被告湖北美术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美术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辉霞经济补偿21796.81元;
三、被告湖北美术学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宋辉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251.91元;
四、驳回原告宋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