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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20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9日,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乡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建雄韦公司发包的韦源口镇银湖湾小区二期8#、9#楼;工程造价按包干价每平方米1650元计算,本工程总价为11310万元;工程价款按施工进度支付;雄韦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停工、缓建城乡公司不承担责任,雄韦公司工程款停付、缓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城乡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4653万元,并约定扣除雄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应由雄韦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852.67万元。2015年1月4日,雄韦公司出具《移交证明》,内容为由城乡公司承建的韦源口镇学苑银湖湾小区8#、9#楼十五层以下框架结构工程合格完整移交给雄韦公司。2016年3月25日,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签订《银湖湾8#、9#楼工程十五层以下结算协议书》,确认城乡公司所建工程量款剔减各项扣款后,雄韦公司应付工程款余款为1034.7954万元。

2015年3月13日,城乡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1日,城乡公司共差欠金石公司混凝土货款和违约金共计550万元,约定城乡公司于同年8月底前付清,并且城乡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3.5%向金石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4日,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乡公司与金石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城乡公司应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和法律责任均由雄韦公司承担,并约定如雄韦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5‰向城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9月18日,城乡公司与金石公司均盖章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城乡公司已向金石公司付清了全部的混凝土货款550万元和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欠款余额3.5%的违约金共计688.33万元(具体付款明细为:2015年3月16日付款38.5万元、2015年4月1日付款19.25万元、2015年4月27日付款19.25万元、2015年5月28日付款19.25万元、2015年5月29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7月1日付款110万元、2015年7月7日付款5.75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5年8月6日付款96.5万元、2015年8月21日付款30万元、2015年9月14日付款55万元、2015年9月21日付款184.83万元)。2016年3月28日,雄韦公司向城乡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雄韦公司与城乡公司所签订的关于城乡公司所垫付的金石公司混凝土货款按原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的效力问题;2、城乡公司要求雄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34.7954万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3、城乡公司要求雄韦公司支付由其代付的混凝土货款550万元和违约金154万元以及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签订的数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银湖湾8#、9#楼工程十五层以下结算协议书》均盖有双方的公司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而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超出了国家法定标准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城乡公司要求雄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34.7954万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银湖湾8#、9#楼工程十五层以下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城乡公司承建雄韦公司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各项扣款后,雄韦公司应给付城乡公司工程款余款为1034.7954万元。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故城乡公司要求雄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34.79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因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雄韦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且该约定的利率并未高于国家法定标准,故对于城乡公司要求雄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虽然城乡公司承建的工程是于2015年1月4日交付给雄韦公司,但双方是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银湖湾8#、9#楼工程十五层以下结算协议书》时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城乡公司提出应当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城乡公司要求雄韦公司支付由其代付的混凝土货款550万元和违约金154万元以及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城乡公司与金石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城乡公司应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和法律责任均由雄韦公司承担,但城乡公司实际向金石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88.33万元,故雄韦公司应向城乡公司支付由城乡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88.33万元,而对于城乡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城乡公司与雄韦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雄韦公司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的5‰/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城乡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国家法定标准,故对于城乡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城乡公司要求雄韦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7954万元和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代付混凝土货款和违约金688.33万元和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城乡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4.795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黄石雄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的混凝土货款和违约金共计688.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为38.5万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19.2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19.25万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19.25万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100万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11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5.75万元,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10万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96.5万元,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55万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本金为184.83万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黄石市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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