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诉雷友华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8日,雷友华与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个人简历栏载明雷友华”2000年8月在武汉达基公司至今”,该劳动合同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雷友华缴纳了2007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为雷友华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1日,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达基公司)与雷友华签订履行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达基公司与雷友华续签履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达基公司为雷友华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雷友华以公司岗位调整为由申请离职,预定离职日期2014年10月29日,达基公司同意雷友华离职申请。2015年10月26日,雷友华以达基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等向达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达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200元、2008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人民币21,747元、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人民币215,000元,并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23,4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基公司支付雷友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人民币49,910.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人民币5,354.40元;驳回雷友华其它各项仲裁请求。
达基公司于1999年4月8日成立的企业法人,由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更名而来,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曾为其法人股东。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成立的企业法人,达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达基轿车运输有限公司、达基公司曾为其法人股东,且达基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起占有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达基公司提交的雷友华离职前6个月的工资单显示应发工资总金额为人民币27,630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605元,高于雷友华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4,3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雷友华主动申请离职后能否又以被迫解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雷友华与达基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能否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达基公司已为雷友华缴纳部分时段社会保险,雷友华能否主张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4.达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雷友华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焦点1,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方可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经济补偿,本案中,雷友华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提出辞职已获得达基公司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后雷友华于2015年10月26日以达基公司存在违法情形为由再次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协商一致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雷友华与达基物流(武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达基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雷友华与达基公司已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现雷友华无证据证实该合同的订立非其本人意愿,也无证据证明其向达基公司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雷友华主张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达基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达基公司从2012年8月起为雷友华缴纳了社会保险,雷友华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达基公司仅在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对雷友华原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所致雷友华的失业保险待遇缺失无承担的义务。故雷友华主张达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期间医疗补助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劳动者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雷友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且达基公司与雷友华系2012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达基公司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至少两年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雷友华从2013年以来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因此达基公司应支付雷友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雷友华工作年限2013年度应享受年休假10天及2014年按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年休假8天,达基公司主张按基本工资计算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友华主张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达基公司应支付雷友华2013年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人民币7,117.24元(4,300÷21.7518200%),达基公司主张不支付雷友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雷友华主张达基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友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达基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雷友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7,117.24元;
二、驳回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雷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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