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诉程双喜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被告程双喜在武汉市洪山区江盛路烽火工业园E园区租赁车间从事环保设备加工,原告张勇的朋友黄胜武在该园区从事日常管理工作,经其介绍与被告程双喜相识。2012年5月,被告程双喜以从事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勇借款,原告张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程双喜5万元,被告程双喜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被告程双喜再次向原告张勇借款,原告张勇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先期50000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程双喜4万元,被告程双喜于同日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程双喜于2014年10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后果自负。”被告程双喜至今未偿还借款。
【裁判理由】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双喜向原告张勇借款,有被告程双喜签名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双喜应承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依照此规定,2014年4月,原告张勇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先期50000元借款的利息1万元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程双喜4万元,被告程双喜于同日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0000元。原告张勇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0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90000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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