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国祥诉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熊国祥系武汉市XX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兄弟潘某某与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潘某某系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3月6日,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熊国祥请求借款1,50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熊国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一次性偿还;每月支付利息肆万伍仟元整,如借款人因资金需求要求提前归还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条上签章,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亦于当日向原告熊国祥出具由其加盖公章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我公司愿为原告熊国祥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出借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原告熊国祥委托武汉市XX物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支付借款1,455,000元。2016年4月6日,由于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3月6日原告熊国祥委托武汉市XX物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出借人民币1,45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为45,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540,000元,尚未偿还任何本金;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前向原告熊国祥归还本金1,455,000元及当期欠款利息500,000元,若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除支付上述约定本息外,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应自上述借款到期日起,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熊国祥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熊国祥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对于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熊国祥作为出借人、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仍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亦未代偿,原告熊国祥屡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2012年3月6日借条、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原件一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件、武汉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易明细、委托付款书、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关于要求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及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如前所述,原告熊国祥作为武汉市XX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履行了出借1,455,000元资金的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在2014年3月6日的《借条》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加盖公章提出异议,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属实践合同的实际交付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熊国祥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455,000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对于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暨月利率2%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支付借款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36%暨月利率3%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3月6日的《借条》,借款本金1,455,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3%(45,000元÷1,455,000元),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已按月利率3%偿还一年借款利息540,000元(540,000元÷45,000元/月),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134,900元(1,455,000元×2%×39个月),故对于原告熊国祥要求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除支付约定本息外,还应自借款到期日起,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熊国祥支付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熊国祥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该协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月息3%的支付标准显然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其调整至月利率2%暨年利率24%。由于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仍未于2016年6月6日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本院支持其按本金1,455,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6月7日起向原告熊国祥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关于要求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熊国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对于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故其应依约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应于2016年6月6日清偿全部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二年,由于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熊国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对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西郊销售服务公司、武汉西郊维修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国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000元、利息5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本金1,455,000元、月利率2%,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市西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武汉西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国祥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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