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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斌诉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9-22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9日,博斯腾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国内信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为博斯腾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融资额度3,000万元。原告同时与中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博斯腾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昊汉公司、被告天山红公司、被告沃德瑞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因博斯腾逾期还款以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昊汉公司、天山红公司、沃德瑞公司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中信银行履行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昊汉公司、天山红公司、沃德瑞公司反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对反担保的实现,协议约定,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在其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财产价值范围内从被告保证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峰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博斯腾公司不能还款,中信银行要求原告还款,基于原告是峰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有峰光公司90%股份,以峰光公司名义贷款用于偿还博斯腾公司的贷款31,458,750元,此债务系原告自有债务,与峰光公司无关。2014年12月22日,峰光公司从中信银行贷款后汇给博斯腾公司人民币共计31,458,750元,其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38%。中信银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已经代为履行偿还逾期贷款义务通知函》,知悉原告作为担保人委托峰光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31,458,750元,同意原告直接向博斯腾公司行使追偿权。随后,原告以博斯腾公司、康轶、新疆胡杨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枊沟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北纬阳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博斯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冰垫款本金31,458,7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8%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与被告昊汉公司、天山红公司、沃德瑞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于2016年2月22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被告昊汉公司破产清算申请,11月17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16年3月28日,管理人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管辖异议,2016年4月2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裁判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的,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现生效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已履行了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1458750元借款担保义务,判令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31,458,75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汉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反担保未经昊汉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公司法》关于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昊汉公司、天山红公司、沃德瑞公司出具的反担保的效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对原告垫付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昊汉公司在诉讼期间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被告昊汉公司垫付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截止到破产受理的前一日,即2015年11月11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昊汉公司、天山红公司、沃德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公司追偿。被告天山红公司和被告沃德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

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沃德瑞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冰31,458,750元,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7.38%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沃德瑞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年利率7.38%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疆昊汉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天山红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新疆沃德瑞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博斯腾国际贸易公司追偿。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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