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诉浙江瑞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洪佳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瑞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万元,借期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本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料;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8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20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120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创公司发放贷款368万元。
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洪佳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洪佳良为抵押人,被告洪佳良自愿为原告与债务人瑞创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17万元;抵押财产为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百汇商厦1幢438室以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腾蛟村英城湖北岸的房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0915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0916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洪佳良、诸月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佳良、诸月仙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瑞创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世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瑞创公司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14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瑞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日,被告瑞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利息69,804.59元、罚息11,461.67元、复利527.57元,其余被告亦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瑞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洪佳良、诸月仙、世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洪佳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被告瑞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创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佳良、诸月仙、世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瑞创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被告洪佳良、诸月仙系在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二被告系分别对被告瑞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应当认定被告洪佳良、诸月仙共同在相应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分别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洪佳良以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瑞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借款本金36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为69,804.59元、罚息为11,461.67元、复利为527.57元,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浙江瑞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5,000元;
三、被告洪佳良、诸月仙共同对被告浙江瑞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瑞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1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21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五、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对被告洪佳良提供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0915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09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31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3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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