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各庄信用社诉张宗新、吴景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9日,被告张宗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借字(2012)第22832012688844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宗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9.33333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景环系张宗新之妻,出具“家属同意借款声明”。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张忠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定涿州联社农信保字2010第22832012538214号],张忠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宗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尚欠本金50000元,拖欠利息2141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裁判理由】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张忠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一、二是否违约;3、被告三是否对该笔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二签署的《家属同意借款声明》,被告张宗新、吴景环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及公告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同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忠对被告张宗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保证期。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宗新、吴景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为21412.67元,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5713元律师费、260元公告费,被告张忠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宗新、吴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各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21412.67元,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宗新、吴景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各庄信用社律师费5713元、公告费260元。
三、被告张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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