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241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怀来县土木镇66241部队新营区的战士宿舍楼,项目经理为张世锋。该工程由挂靠项目部的郝建国的施工队施工,其中龚万举、藏锦福是施工队的材料员。2010年8月6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龚、臧二人在租赁合同上有签字,且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合同履行后,项目部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2011年12月31日龚、臧二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项目部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赔偿款31970元,并约定了滞纳金。后欠条并未兑现。
在原审开庭笔录中,出庭的被告公司经理李柱在辩论意见中有这样的表述,即承认原告找其要过钱,因部队欠公司工程款。其也不清楚项目部与施工队郝建国、臧锦福是否结算,如果施工队欠原告钱,其可以帮助催要。以上表述可以证实:一、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索要租赁费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诉讼不过时效;二、被告方清楚租赁合同一事,仅是不清楚租赁费是否给付,且公司也认识臧锦福其人。
【裁判理由】
原告刘某与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八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上明确载明租赁器材的使用地是66241部队建设工地,且原告刘某也去工地上找施工队要过租赁费,故能够认定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龚万举、臧锦福作为施工队的材料员,代表施工队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符合常理,也是土建施工中存在的普遍现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队租赁原告刘某建筑器材一事是清楚的。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自己的项目部所有民事行为具有管理的职能和义务,其主张的项目经理张世峰称已不欠施工队钱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与其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足以否认诉争的建筑器材用在了其所承建的工程上的事实。其辩称的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宣化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租赁费、赔偿金共计3197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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