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0日,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楚冠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楚冠汽车公司(申请人)向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额度用途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授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还就承兑额度使用、保证金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分别与被告彭伟华(保证人)、黄卓如(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伟华、黄卓如为被告楚冠汽车公司与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就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易淑兵以被告彭伟华配偶身份、被告徐康强以被告黄卓如配偶身份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的债务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汉阳支行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楚冠汽车公司未按约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为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垫付本金527,611.14元。截至2015年12月2日,上述垫款本金发生的利息共计75,300.03元。
【裁判理由】
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楚冠汽车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交行汉阳支行按照约定为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开立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交存票款。被告楚冠汽车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因此垫款527,611.14元,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应当向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偿还垫款。故原告交行汉阳支行诉请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偿还垫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冠汽车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交存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中约定垫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现要求被告楚冠汽车公司按此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楚冠汽车公司累欠原告交行汉阳支行垫款利息75,300.03元,故原告交行汉阳支行诉请被告楚冠汽车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伟华、黄卓如分别与原告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彭伟华、黄卓如自愿为原告交行汉阳支行与被告楚冠汽车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1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现被告楚冠汽车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行汉阳支行支付垫款本金及利息,且所欠垫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最高额保证金额1400万元,原告交行汉阳支行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彭伟华、黄卓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淑兵以被告彭伟华配偶身份、被告徐康强以被告黄卓如配偶身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同意被告彭伟华、黄卓如提供保证,并基于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交行汉阳支行诉请被告彭伟华、易淑兵、黄卓如、徐康强对被告楚冠汽车公司向原告交行汉阳支行支付垫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岳阳市楚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偿还垫款527,611.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岳阳市楚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75,300.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以527,611.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付至垫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彭伟华、易淑兵、黄卓如、徐康强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