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志丹县隆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月利率为19.8‰。被告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本息均未支付。
【裁判理由】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刘某某称保证期间已过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该款利息、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及该26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9.8‰计算的全部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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