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诉天津朔帆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朔帆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0482013106)(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算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不顺延,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每笔借据的金额和到期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此笔贷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及发放日期以借据为准。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分别与被告腾辉公司(保证人、甲方)、昊雄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朔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3月7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被告汤月梅及其配偶被告孙绍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同意为天津朔帆钢铁有限公司在贵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0482013106)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人及配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诺书落款处,被告汤月梅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孙绍焰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盖章。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朔帆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朔帆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偿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借款利息。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朔帆公司发出《借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到期,要求其准备足额资金,确保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日,被告朔帆公司在《借款到期通知书回执》中盖章确认,回执载明:”贵行于2014年2月6日发出的……《借款到期通知书》已收讫。对其中所列将于2014年3月6日到期的金额为伍佰万元、利率为7.2%的借款经核实无误。我单位保证履行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汤月梅亦在该回执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因被告朔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分别向被告朔帆公司、腾辉公司、昊雄公司发出《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三被告公司在相应的通知书回执中盖章确认,其中被告汤月梅在被告朔帆公司的通知书回执法定代表人处签章,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的通知书回执中均注明”再次担保承诺函”,并载明”现我单位再次承诺:依与贵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自愿继续为借款人的逾期债务本金伍佰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所欠的利息,在今后的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日向被告腾辉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腾辉公司代被告朔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贷款还款凭证。但被告朔帆公司至今未偿还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罚息12500元。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汤月梅、孙绍焰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朔帆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腾辉公司、被告昊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朔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贷款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就上述债务向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提出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被告汤月梅在《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回执》中签章亦表明其明知原告催收并以其实际行为予以确认,上述三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担保承诺书的承诺对被告朔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孙绍焰进行了催收或明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日期2016年3月17日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孙绍焰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津朔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借款利息100000元、罚息1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计算方法:按照编号为04820131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
二、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汤月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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