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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漏检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

2016-10-27

  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张某、王某的婚生子。2012年6月10日,王某因怀孕与某甲医院签订了预约分娩同意书,并向其预交了300元。2012年6月到2012年10月期间,王某共计在被告处进行了7次妊娠检查,在实验室检查中标注:目前已查,但未见HIV检查记录。2012年11月4日,王某入某丙医院待产,入院时该院发现乙医院未曾对王某做过HIV项目检查,故对王某进行HIV快检,初筛两次均提示强阳性。
  原告请求判令乙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预交款、医药费、张某甲18年的生活护理费、18年的抚养费298 314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计算)、营养费100 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 500 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乙医院向原告王某、张某赔礼道歉(已当庭履行);二、由被告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张某预交费、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1 885.89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中华医学会围产医学分会指定的指南要求及市妇幼保健院印制的产前检查记录,都将血常规、尿常规、血型、肝功能、肾功能、空腹血糖、HIV筛查等10项作为必查项目的规定,鉴定乙医院在对王某的产前检查过程中未行HIV检验有过错。本案中,王某因怀孕与乙医院签订了预约分娩同意书,并向被告预交了300元费用,表明王某已经与乙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乙医院未按规定对产妇进行HIV筛查,且在产前检查记录中标注“目前已查”字样,不仅导致产妇无法对自身的病情及时的知晓,也导致产妇及其家人无法选择是否继续孕育胎儿或是否采取有效阻断措施避免感染,其过失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张某的知情权、选择权,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就其医疗过错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故判决由被告乙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张某预交费、医疗费、生活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1 885.89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由于知情权、选择权的侵害对象是王某和张某,且原告方提出各项请求是以张某甲未感染HIV病毒为前提,故本案中乙医院的赔偿对象为王某、张某,张某甲要求各项赔偿的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北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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