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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与保证期间

发布时间

2016-10-28

   【案情】
  甲乙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的一天,甲介绍丙在乙处借钱,双方约定,丙在乙处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4%。同时,甲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甲,身份证号码:51222219XXXXX7079”。后丙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现乙起诉到法院,请求甲对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乙便找甲,要求甲一同前去找丙,索要借款本息,至起诉,乙未要求过甲偿还借款本息。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甲是否对丙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承担。甲乙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甲对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乙找甲,虽没有要求其还本付息,但甲乙系朋友关系,碍于面子问题,同时,乙在借款之前不认识丙,因此,乙找甲,可以推知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向甲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不承担。甲乙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虽然乙在2014年12月找过甲,但是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甲的保证责任免除。

   【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保证人的抗辩事由。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协议。由于保证人只是暂时的承担责任,其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才是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因此,保证人承担责任,法律设置了重重限制。与一般债务不同,保证人拥有三大利器,来对抗债权人。
  首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管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3年,还是5年,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是,在两种情形下,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不发生预期效力:1、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等类似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6个月。但是起算时间会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不同约定而有所不同: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保证期间自破产终结之日起6个月。
  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主要是为了督促债权人依法定方式积极行使债权。因此,《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中,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便失去了保证期间这一抗辩事由。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没有起诉债务人,或者没有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此时,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以及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于保证人已无任何意义。与此类似,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便免除,保证人无需再承担责任。
  其次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若债权人在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行使了相应的权利,那么便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是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就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但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则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规定。就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来说,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有所不同。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则不中断。之所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两种保证方式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都中止,是因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不管是保证人,还是债务人,债权人都因故不能向他们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在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能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债权人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中断,这样保证才有意义。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三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不仅债务人可以援引用以抗辩,根据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由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分别计算的,因此可能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先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到期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亦可免除保证责任,因为他可以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除了上述抗辩事由外,由于保证具有从属性,保证人还可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就本案而言,甲乙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乙就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甲乙亦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但就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担保法解释》,甲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乙在2014年12月找甲,在保证期间内。
  至于甲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键是看乙是否向甲主张了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无意思表示,则无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可或缺的要素有二,其一为内心意思,其二为表示行为。其中表示行为分为两种,即明示和默示。明示,即以语言、文字或当事人了解其意义的符号直接作出表示意思。除常见的口头语言、文字、表情语汇外,还包括依习惯使用的特定形体语汇,如举手招呼出租汽车等。默示,又分为推定(作为的默示)和沉默(不作为的默示)。推定,是指从行为人作出的特定积极行为推知其意思表示内容;沉默,即从行为人的单纯沉默中推知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其中,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催告后,无权代理人的被代理人沉默的,视为拒绝。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法条并未就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定。根据上述关于保证人抗辩事由的陈述,不难看出,法律对于保证人承担责任采取严格的态度,设置了重重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采用明示的或者根据其行为可以推知债权人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的方式。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类推适用原则,在这里,我们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提起诉讼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不必说,除此之外,银行从债务人的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当事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款函、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另一方在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前措施、申请追加当事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时,另一方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等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以向其发催款函,或者打电话、发短信催款,或者直接上门要求清偿本息等。
  与纯获利益不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负担行为,保证人履行义务,是对其财产的减少,对其是不利的,而一般理性人则追求的是自己利益最大化。同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不可能指望保证人自己主动履行,债权人不明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保证人不可能也不知道,更不会主动履行。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明确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还本付息的,保证人的责任得以免除。
  本案中,乙在2014年12月找甲,并未过保证期间。但是,乙找甲,并未要求其清偿丙欠乙的本金及利息,而是要求甲和乙一起去找丙索要借款。乙的矛头一直指向丙,在这种情况下,甲不可能知道乙有让其偿还本息的意思,同时,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般的理性人,其也不可能主动替丙偿还借款。由于乙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甲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甲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现乙要求甲对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来源:开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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