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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不作为发生噪声污染损害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发布时间

2016-10-31


   【裁判要旨】
  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义碧。
  被告(上诉人):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省朝晖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
  正轩公司于2013年底开始实施其在石柱县城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吴义碧家住该项目附近。2013年11月1日,正轩公司将项目的平基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佳宇公司施工。2014年初,佳宇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有夜间施工和产生工程噪声的情况,佳宇公司施工至同年9月结束。2013年12月28日,正轩公司将项目主体工程发包给朝晖公司,佳宇公司基建工程结束后,朝晖公司一直施工至今。正轩公司在与佳宇公司、朝晖公司的合同中,有笼统的“依法”“文明”施工的约定,但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的措施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9日,重庆市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受正轩公司委托,对《石柱县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技术评估,并出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2014年11月3日,正轩公司取得石柱县环保局《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2014年11月12日,石柱县环境监测站对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夜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为57.4dB,超过55dB的排放标准,2015年4月19日,石柱县环境监测站对本案所涉工地昼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为72dB,超过60dB的排放标准。朝晖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取得在同月22日至24日夜间施工的许可证,其他时间是否取得夜间施工的许可无证据证明。
  在佳宇公司、朝晖公司施工过程中,吴义碧出现抑郁情绪发作的情况。2014年6月22至26日,吴义碧进入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个人花去治疗费用1249.63元。同年7月5至14日,吴义碧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后住院治疗,个人花去治疗费用3525.71元。2015年5月21日,吴义碧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心境障碍、慢性胃炎”,再次住院治疗,个人支出治疗费用968.1元。另外,吴义碧在此期间,在门诊购药开支现金2220.42元。对吴义碧支出的医疗费用,正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佳宇公司、朝晖公司也未申请鉴定。期间,2014年8月14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主持调解,正轩公司与吴义碧达成《信访事项调解协议书》,由正轩公司每月支付吴义碧1000元租房费供其自行租房,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正轩公司负责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开挖结束。正轩公司付租金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5年6月18日后,吴义碧自己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6月28日,吴义碧与赵昌慧签订《租房合同书》,明确租房费一年一付,每月1100元,一年13200元。同日,吴义碧向赵昌慧交纳租金13200元。
  2015年3月12日,吴义碧遂以正轩公司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工地产生噪音致使其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正轩公司支付医药费用40000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佳宇公司、朝晖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吴义碧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正轩公司、佳宇公司、朝晖公司赔偿医药费47102.16元、房租费13200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审理中,正轩公司申请对吴义碧心境障碍与工地噪声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吴义碧的心境障碍与环境噪声之间无因果联系,但同时该中心在分析说明中明确,因吴义碧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


   【裁判结果】
  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正轩公司赔偿吴义碧损失7347.64元。二、佳宇公司赔偿吴义碧损失2578.69元。三、朝晖公司赔偿吴义碧损失8442.77元。四、正轩公司、朝晖公司采取噪声防治措施,使“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的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朝晖公司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禁止在该工地夜间施工。宣判后,正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渝0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因“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工程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内,其建设中存在未经批准夜间施工的事实;同时,在正轩公司2014年11月3日获得环境评价批准书后,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4月19日经石柱环境监测站对“渝东?中央大街”项目仅作的昼间和夜间各一次的检测,建设工程中的噪声排放均超标亦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之规定,“渝东?中央大街”项目施工中排放噪声不符合相关规定已经构成污染侵权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又因外部环境对人的心理及情绪会产生重要影响属于生活常识,而本案吴义碧本身有长期的心脏病史,其住所与“渝东?中央大街”工地距离较近,工地施工噪声给其生活造成侵扰,导致抑郁情绪加重是事实。虽然,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确吴义碧的心境障碍与环境噪声之间无因果联系,但是,该中心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了因吴义碧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的意见。故,噪音污染的侵权行为与吴义碧因抑郁情绪加重接受住院治疗及为避免损害加重而搬离住所在外居住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对其因项目建设产生的噪声有法定的采取措施防治的义务,建设单位未履行相关法定义务致客观上发生噪声污染事实,属于不作为导致污染发生的情形,亦是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而本案中,一方面,正轩公司在“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实施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项目实施中可能造成的噪声污染等未考虑采取措施处理,在对外发包过程中,没有与施工单位就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明确约定。另一方面,正轩公司虽然在“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建设较长时间后,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取得评价文件批准书;但是,无证据证明正轩公司依照环境影响评价书的内容采取了防治噪声的措施或监督管理施工企业采取了防治噪声的措施,事实上,项目建设中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在环境影响评价获得批准后,石柱环境监测站对工程建设的检测结果,仍是噪声超过法定标准。故,正轩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致“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开发施工中的噪音污染客观存在,作为不作为噪声污染的侵权人,正轩公司应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由此,正轩公司与朝晖公司及正轩公司与佳宇公司,就相关期间发生的损害,均属于知道不采取相应措施直接施工可能发生噪声污染损害而轻信能避免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正轩公司与朝晖公司及正轩公司与佳宇公司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审按正轩公司、朝晖公、佳宇公司各自对损害发挥的作用确定正轩公司承担40%的责任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吴义碧要求正轩公司、佳宇公司、朝晖公司赔偿其因施工噪音致健康受损的医疗费及在外租房的损失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而产生的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施工单位朝晖公司、佳宇公司在其施工期间均存在排放噪声超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毋庸置疑,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正轩公司作为没有直接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的问题。
  一、噪声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之规定,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有排放噪声超出法定标准造成污染的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噪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首先作为施工单位的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在其各自施工期间均存在排放噪声超标的行为,朝晖公司还存在未经许可夜间施工的行为;其次,在二者施工期间,吴义碧抑郁情绪发作,多次住院治疗,存在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且为了避免身体继续遭受噪音的损害外出租房,存在费用损失;最后,根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其结论明确吴义碧的心境障碍(抑郁发作)与环境噪声之间无因果联系,但是,该中心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明确了因吴义碧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的意见。基于此,噪音污染的侵权行为与吴义碧因抑郁情绪加重接受住院治疗及为避免损害加重而搬离住所在外居住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此,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对此应承担噪声污染责任毋庸置疑。
  二、建设单位及其防护噪声污染法定之责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称业主,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总负责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音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由此,建设单位负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如果建设项目可能产生噪音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前述规定落实各项义务,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噪声防护措施,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项目的施工对外发包,均不能免除其项目实施中环境保护的义务,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未尽其责,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设单位不作为导致噪声污染侵害发生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明知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措施即进行施工可能会发生噪声污染损害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而致损害发生,构成噪声污染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明确了共同侵权的构成。而环境共同侵权是指,复数主体之“共同性”行为致使环境介质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行为。 除了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遵循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等一般构成要件外,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还包括:
  一是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加害主体有三个,即正轩公司、佳宇公司和朝晖公司三者皆为法人,因此兼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是指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共同侵权行为的协作性,意味着每一个行为人实际上都是以他人的行为作为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其致害目的。 因此对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并不要求其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就可以被认定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受害人也不必证明每个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为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个别共同侵权行为人直接因果关系的缺乏,通过共同的意思或者意志而得以弥补。同时,环境污染行为通常是作为方式,但有些情况下不作为也可以构成环境污染行为。 本案中正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然没有直接实施噪声超标的排放行为,但正轩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对外发包时没有与施工单位就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对项目实施中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噪声污染等采取措施处理,事实上对于修建“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的发生噪声污染损害行为,正轩公司与佳宇公司、正轩公司与朝晖公司之间具有相互利用、彼此分担的行为分担,存在加害行为的协作性。鉴于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在各自施工期间均具有排放噪声超标的行为,且与吴义碧抑郁病情发作有因果关系,正轩公司应当对佳宇公司、朝晖公司的加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是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意思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形式。共同故意是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是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共同过失不要求有对“损害”认识之交流,只须客观上应有共同的认识即可。正轩公司、佳宇公司及朝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就相关期间发生的损害,均应知道不采取相应措施直接施工可能发生噪声污染损害,却轻信能避免致损害后果发生,故存在共同过失。
  四是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这种统一性要求加害行为乃至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在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不能超出目的范围之可预见程度,而且并不要求损害结果必须同一,只要统一于共同的意思即可。基于常理认识,外部环境对人的心理及情绪会产生重要影响,在本案中正轩公司、佳宇公司及朝晖公司应该预见到排放噪声超标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吴义碧因噪声污染致抑郁情绪发作并未超出排放噪声导致损害的可预见程度,因此符合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之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标,建设单位以不作为的方式,共同导致噪声污染侵害发生,可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市四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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