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申茵律师

律所

首页 >> 新闻中心>> 经典案例

损害系“多因一果”不宜主张恢复原状

发布时间

2016-10-31


   【案情】
  原告张某的房屋与被告某公司的厂房相距约200米。2012年3月30日凌晨7时50分,被告的矿渣冷却池发生爆炸(通称“3.30爆炸”),造成附近居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原、被方双方就受损的瓦、窗、窗帘等进行了赔偿。同年5月2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与“3.30爆炸”影响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3.30爆炸”对张某民宅的影响属轻度破坏。房屋墙体裂缝主要是由于墙体砌块自身收缩和温度作用所致,爆炸冲击波对裂缝的发生和发展有较明显促进作用,楼板和挑梁裂缝主要是构件自身原因引起的;建议对挑梁观察使用,对现有墙体裂缝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事后双方为房屋主体的修复和赔偿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受损房屋主体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不服原鉴定报告,向法院申请对房屋受损与“3.30爆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房屋损害程度大小、采取何种措施进行修复及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张某未垫付鉴定费,经法院工作人员释明张某仍拒绝垫付,并明确提出不进行司法鉴定。


   【审判】
  城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房屋受损与被告爆炸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双方就受损房屋的修复方式及相应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经该院释明,原告明示拒绝对其受损房屋的修复方式及所需相应费用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重庆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张某住宅与“3.30爆炸”影响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报告,张某对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张某放弃权利,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张某房屋墙体裂缝主要是由于墙体砌块自身收缩和温度作用所致,爆炸冲击波对裂缝的发生和发展有较明显促进作用,楼板和挑梁裂缝主要是构建自身原因引起的,即“3.30爆炸”并非张某的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张某原审请求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采取的是对受损物体的全部赔偿原则,而张某房屋受损系“多因一果”,故张某在原审中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向张某释明,要求张某对其受损房屋的修复方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合法、合理,而张某明确表示拒绝,应当由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符合法律规定,以张某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我国民法将恢复原状定义为受到损坏的物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将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相区分,并列为民事责任形式。恢复原状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有不同的内涵:合同法中,主要适用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场合;物权法中,其表现为一种物权请求权,通过行使该权利,可以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侵权法中,主要针对物遭受损害情况,在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恢复原状有恢复到原有状态与应有状态之分:原有状态指损害事故发生时之状况,对于损害发生以后的损益变动不加考虑;应有状态指损害事故终结时之状况,包含损害发生以后遭受的损失,即将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损益变动状况一并考虑,从而在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恢复原状旨在达到“事故未曾发生”的效果,故而应以恢复应有状态为其内涵。在赔偿范围上,恢复原状目的在于全面恢复受害人的“完整利益”,遵循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全部损害都应予赔偿。在坚守全部赔偿原则的同时,亦不能使受害人受有额外之利益。
  关于恢复原状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物,适用过错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等损坏他人的物,适用无过错责任;由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等损坏他人的物,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结合本案,某公司“3.30爆炸”致张某房屋受损,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张某房屋受损主要是构建自身原因引起的,爆炸冲击波对裂缝的发生和发展有较明显促进作用,即“3.30爆炸”并非张某的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根据过错原则,某公司对张某房屋受损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非全部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张某主张恢复原状即要求回到房屋未损害前的状态,由于房屋受损系“多因一果”且无法单独区分作用力,恢复原状虽坚守全部赔偿原则,亦不能使受害人受有额外利益,因此,张某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亦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诚实信用”以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应承担修复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后,由于张某明确拒绝缴纳相关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二中院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