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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

2016-11-08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年某与新怡钢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新怡钢材公司如约提供原材料,但年某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后新怡钢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决,年某应当支付新怡钢材公司货款136万元及利息损失21万元。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案件步入执行程序。经新怡钢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向年某的到期债权第三人西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该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80万元,西北建设公司表示年某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西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57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100万元后,西北建设公司再次以年某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随意扩大人民法院的职权。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团申茵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法院向西北建设公司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核实年某是否在西北建设公司确有到期债权并根据该规定作出裁定,故该院向西北建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公司应支付年某的到期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立案执行后,在未向西北建设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提取57万元、冻结100万元到期工程款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定程序,且适用提取收入的法律条款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当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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