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2月,中国银行某支行与海南飞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整,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15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2月2日,中国银行某支行向海南飞鸟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海南飞鸟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后再未向中国银行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某支行为此诉至法院,同时主张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58%;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年利率为7.56%);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1.1计收逾期利息。但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中国银行某支行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且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首先应确定逾期利息支付的期限,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无法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因此对于中国银行某支行主张应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银行某支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团申茵律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逾期利息也应该视为利息的一种,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其中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同样不能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提出诉讼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中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最后,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逾期利息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日万分之1.1计收,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海南飞鸟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其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综上所述,对中国银行某支行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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