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深圳亿万元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注册资本2000万,实缴金额400万。其中公司发起人徐某认缴出资额为1400万实缴出资额为280万,毛某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实缴出资额为120万。两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两年。2014年8月,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本由2000万增资到10亿元,但实缴金额仍为400万。公司新章程约定,两名股东要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出资。
2014年11月,该公司与珠海国际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目标公司“长隆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珠海国际贸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贸易公司”36%股权转让给投资公司,转让款1200万元要在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5月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享有“长隆贸易公司”36%股权。
2015年3月,投资公司突然作出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1、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2、公司发起人徐某退出公司,由新股东叶某接手相关股份;3、新股东修改了公司章程。2015年3月底,投资公司正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至400万元。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这一材料中,投资公司的表述为“公司对外债务为0万元。2015年4月,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额由10亿元减资至4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核准了公司章程。
2015年5月底,珠海国际贸易公司并未收到投资公司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遂将投资公司新、老股东全部告上法庭,要求:1、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人民币1200万元;2、公司股东叶某、毛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须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股东叶某、毛某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就投资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权的购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价款构成了违约,应该以其全部财产对珠海国际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无效,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该恢复到减资以前的状态,即公司注册资本仍然为10亿元,公司股东为徐某和毛某。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徐某和毛某应该缴纳承担责任之后尚欠的债务;如果公司完全不能清偿债务,则徐某和毛某应该缴纳相当于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注册资本,以清偿原告债务。
同时,投资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和条件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类似于抽逃出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徐某和毛某对于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减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应该恢复到减资行为以前的状态,因此叶某不应认定为投资公司股东,亦可不承担投资公司对珠海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律师评析】
首先,《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经济纠纷团律师认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不应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保护伞。虽然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在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之后以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两相比较,审理时由法院判决股东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要比判决中不判决股东缴纳出资转而在破产程序中缴纳出资更加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市场正常经济秩序。
其次,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责任财产制度的规定在第三条的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采取认缴制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不仅仅要求公司以现在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承诺在将来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应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
最后,对于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来说,股东个人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与一般的债务并无区别,同样可以看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看,也可以得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结论。具体到本案,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经债权人与《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最为类似。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为两者都是影响了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从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带来了不能清偿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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