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8月,栗某作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殷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借款人栗某向殷某出具了借条,汪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1月24日,因栗某到期无力还款,栗某与殷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了1个月,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2月24日,但延长借款期限事宜栗某并未征得保证人汪某的同意。借款展期到期后,栗某仍然无力还款,殷某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1月15日将借款人栗某和保证人汪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在庭审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宜均认可,但保证人汪某提出,债权人与借款人在未经保
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故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栗某与殷某未经保证人汪某同意变更合同期限的行为并不会免除汪某的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由于本案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推定为6个月。据此,殷某诉至法院的时间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汪某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与借款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此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被免除?对于本案之判决,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律师表示认可,并认为:
首先,关于展期贷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的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是允许展期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虽然此条法律规定看似针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而言,但经济纠纷团律师认为,民间借贷也同样可适用关于展期的规定。
其次,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本案可依据上述规定分为3种情形:1、如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则由于保证合同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此事未经保证人同意进行展期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未做特别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仍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3、保证合同未做特别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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