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向冯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孙某未能到期归还欠款,后孙某与冯某签订协议约定,孙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轿车一辆归冯某所有以抵偿债务。因孙某未将车辆交付冯某,也不协助冯某将车辆产权过户给冯某,冯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将车辆交付冯某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与冯某的约定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可撤销、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此规定本质上是一种以物抵债的担保行为,违背了担保立法的精神,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与冯某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孙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轿车归冯某所有,且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关于可撤销、无效合同规定的情形,所以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支持冯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根据债法原理,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同意第一种意见,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其二,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其三,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其四,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给付。以上成立要件也是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代物清偿的成立仅有当事人合意尚不足够,必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因此,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释明,让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此规定,系从以物抵债的实践性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出发所作的考虑。结合本案,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发生于债权期满后,且并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
此外,以物抵债所涉情形还包括:1、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代物清偿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对抵债物应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债物,并从拍卖、变卖价款中清偿债务;2、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因违反了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3、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虽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可以主张对该抵债物进行折价或从拍卖、变动抵债物的价款中受偿;4、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应履行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债物,且当事人一方如认定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物清偿协议;5、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并完成给付行为,如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股权转让登记,该代物清偿协议当然属于有效行为;6、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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