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共享单车出事故,谁来承担责任?
【新闻回放】
4月18日上午11点多,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蔡锷路至芙蓉路路段发生一起公交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造成骑摩拜自行车的吴女士身亡。5月2日,吴女士家属告诉记者,事发现场在省妇幼公交车站以东20多米,当时路上停了一辆车,吴女士骑车绕行时,后方驶来的公交车将吴女士挂倒,并碾压导致其死亡。
家属介绍,事发后摩拜单车未第一时间与家属联系,直到一个多星期后,家属主动联系上摩拜单车湖南区域的负责人,双方才开始商谈此事。“发生这种事情后,企业应第一时间与家属联系,可最后还是我们自己主动联系的。”吴女士家属称,吴女士在使用摩拜单车时发生事故,摩拜单车应该对此担责。但是,摩拜单车负责人引用协议中“除非用户能证明该意外或事故是因单车本身的固有缺陷导致的,否则不承担相应任何法律责任”的规定,拒绝了赔偿要求。
(来源:红网)
【新闻评析】
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两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在此不予赘述。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合同法律师将以此案为例,分析共享单车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划分。
一、若因单车质量问题造成事故,摩拜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因此,摩拜单车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单车的质量符合要求,消费者在使用单车过程中,因单车的质量问题遭受人身损害的,摩拜单车因承担赔偿责任。
摩拜单车提供单车,吴女士使用后付费,两者之间不仅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同时也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在承租期内,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单车,并对单车的质量进行监控,注重维修。如果因为摩拜怠于履行义务,使得单车本身出现质量问题进而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害的,摩拜作为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若吴女士未按约定使用单车,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吴女士作为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单车并遵守交通规则,如果交通事故系因吴女士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而导致,那么吴女士也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摩拜不能仅依据格式条款主张免责
摩拜不能依照与用户的协议中“除非用户能证明该意外或事故是因单车本身的固有缺陷导致的,否则不承担相应任何法律责任”这一条款主张免责,从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摩拜单车作为提供单车产品,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吴女士与摩拜单车的侵权纠纷中,吴女士作为受害人,无需对摩拜单车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摩拜在协议中设定的这一格式条款,要求消费者证明事故系因单车固有权限导致,无疑是对消费者举证责任的加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摩拜并不能依据这一无效格式条款主张免责。
随着共享单车的普及,规模不断壮大,如今已成为人民出行不可或缺的工具,然而共享单车作为众多交通工具的后起之秀,规范仍不完善。因为使用人数众多、次数频繁,加上部分公众的爱护意识薄弱,共享单车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所以,深圳合同法律师提示,在使用共享单车前,务必认真检查车况,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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