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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发布时间

2017-06-29

  【案情简述】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5年内,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60万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由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4日,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3年末清偿完毕。2013年4月19日,银行再次向刘某发放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刘某仅偿还利息5046.62元,其余贷款本息均未偿还。该商业银行遂将刘某、周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某抗辩认为:第一笔贷款已清偿,再次借款其不应该再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案例中的情况在现在来说应当已经十分常见了。客户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银行往往会先就贷款申请额度与贷款客户签订一个《贷款额度协议》,随后会在额度内陆续发送贷款并与客户依次签订借款合同。在这个过程中,作为贷款人的担保人,为限定责任范围则常常选择签订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贷款人就自己所有的财产签订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
  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合同纠纷律师办理的一些案件经常涉及到最高额保证问题,在此,不妨与大家简析一下最高额保证合同。
  一、最高额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
  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最高额保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特定性与不特定性
  一般保证在签订合同之时,其所担保的债务是确定的已经现实存在的债务,且因为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的成立须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最高额保证是对“未来债务”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签订之时,被担保的债务是不确定的,是一类尚未特定化的债务。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时到被担保的债务最终确定,这期间也具有十分多的不确定性,债务可能不断发生也可能消灭。
  2、单一性与连续性
  一般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发生常常是基于一个主合同,而最高额保证往往所担保的是在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其主合同债权是由几个连续发生的合同债权所组成,各个合同债权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

  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范围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一个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最终确定。最高额保证虽然是对于将来可能存在的债务进行担保,单并不意味着最高额保证是没有范围的。
  最高额保证所担保债务的确定通过两个因素来确定,第一是“最高额”,也就是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就已经约定好的担保债务的一个最高限额,对于超过这个限额的债务则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内。这也是针对未来债务不确定性做出的一个约定。对于保证人来说,对于其所提供保证的债务心理上一般会有一个预期,如果不加以限定,一旦最终实际发生的债务额度过高超过保证人责任能力范围,将极大损害保证人的利益。第二是“一定期限内”,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的发生需要限定一个期间,从合同时生效之日至合同所约定的最后期限,债务最终会确定下来,这期间所发生的且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都属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一旦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即使债务未超过“最高额”,也不属于保证人应当担保的债务。
  回归到本则新闻,深圳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周某作为刘某的保证人实际上签订了一个就5年内发生的60万元最高限额以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第一期借款20万虽已偿清,但第二期借款实际仍在周某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周某的抗辩不成立。作为保证人,就第二期借款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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