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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是古董而出卖,显失公平可撤销

发布时间

2017-08-10

  【案例回放】
  某农民郑某家中有一瓷碗,系郑某祖母去世时留下。杨某到郑某家做客时无意中看到该瓷碗,再三端详后觉得瓷碗应是产自明代,遂向郑某以5000元索购。郑某不知该瓷碗的价值,一口应予并签订合同,在收到款项后将瓷碗交付给杨某。随后,杨某将该瓷碗送至拍卖行,拍卖所得价款为15万元。不久后,郑某得知此事,认为杨某欺骗了自己,便找到杨某要求退回瓷碗。但杨某认为双方系自愿买卖,拒绝郑某的要求。

  【案例分析】
  郑某与杨某的买卖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是何谓“利用优势”、何谓“利用对方缺乏经验”,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因此也导致了学术界对此存在诸多争议。广东风泽律师团深圳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需考虑双方的交易经验及权利义务是否失衡。
  本案中,从杨某判定瓷碗产自明代一点来看,其对古董是有一定的辨识能力的。相反,郑某对该瓷碗的价值一无所知,双方的交易经验是明显失衡的。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某在初步知晓瓷碗的价值并欲达成交易时,应当向郑某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交易中任何一方都不得可以隐瞒对自己有利而对对方不利的重要信息。杨某在鉴别瓷碗后,以5000元价格从郑某处购得瓷碗,但事实上瓷碗的价格却是15万元,即在这场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是明显失衡的。
  杨某利用自己对古董的认知优势,在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达成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郑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之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郑某应当返还交易款项5000元,同时杨某应当归还瓷碗或者偿还拍卖所得价款15万元。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虽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撤销权的形式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懒惰的人,因此,郑某应当在一年内及时行使其撤销权。
  另外,对于郑某所主张的杨某欺诈一事,深圳合同纠纷律师认为,虽然《合同法》也规定了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但是本案中的杨某并不存在欺骗的实际行为,不能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2.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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