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由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自1997年8月1日实施。自此,合伙企业成为与公司并列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据统计,截至2003年底,经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就已经有12万家。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合伙企业在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导致1997年的《合伙企业法》已不能适应现实需求。因此,在2006年8月27日的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合伙企业法》,并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合伙企业法》。
近年来,在基金、股权激励及员工持股计划这两个领域,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形式的合伙企业的应用已非常普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风泽律师团深圳律师发现在实践操作中,针对在前述领域有限合伙企业的应用中,被询问的最多的问题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基金、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的平台主体大多数为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今天,风泽律师团深圳律师就从法律角度为大家解答这一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基金和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平台主体较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主体,在税收上存在明显优势。
有限责任公司要缴纳的税为:25%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其他附加税;对于收益的股东分红,若股东为自然人,则需先由公司代扣代缴20%的人个所得税后再将分红分配至股东。
按照我国目前的所得税制度,有限合伙企业属于穿透实体,即有限合伙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合伙人是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是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述关于两类企业的税收只是最粗略的总结,并未就每一个税种及相应税率进行详细分析,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税赋相较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明显更低。这也是基金和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平台主体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基金和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平台,特定主体(基金管理人及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在出资较少的情况下实施对平台的实际控制。
无论是基金还是持股平台,都存在特定主体掌握控制权的需求。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并实施决策控制,持股平台则需要由所持股权/股份的经营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控制权。如果是有限公司形式的主体,股东若以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的行使依据,特定主体若要实施绝对控制则需要将持股比例保持在67%以上,这是较难实现或在操作中会带来很多不便,尤其是对基金管理人而言,其本就是出资较少,以事务管理作为对价换取收益,其收益比例是不与出资比例挂钩的。虽然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企业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同股不同权,但是作为股东的非实际控制人若集体“闹革命”,还是有可能通过修订章程的方式废除同股不同权的相关条款,还原至按出资比例实施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方式,这对特定主体而言是非常不利的。
基于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只要基金管理人、企业实际控制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他主体均作为有限合伙人,则可以有效地避免前述风险的出现,即使基金管理人、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出资额仅为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1%,亦可以实现对平台的管理控制。
风泽律师团深圳律师提示:基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特定主体还应当通过股权结构规划对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实施有限责任的安排,实现风险的隔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