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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金先生和几位朋友拟设立一家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金先生认缴公司40%注册资本。但当时金先生与妻子何女士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金先生担心今后离婚分割财产影响到公司股权架构的稳定性,便提议由其弟弟帮其代持公司股份。现金先生已与妻子办理离婚登记,金先生希望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遂咨询深圳股权纠纷律师该如何办理?
律师解答
本案金先生与其弟弟之间的约定属于典型的代持股权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此处所说的公司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公司名义出资人指显名股东。这明确表示若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该代持合同自始合法有效,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金先生作为实际出资人若想确认自己的公司股东身份,并不是只需要其弟弟的配合,还需经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相当于“对外转让股权”,这也是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公司特性,保障公司其他股东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的存在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风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若实际出资人未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名义股东不能以代持协议约定对抗公司债权人,但是在其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这说明即使作为名义股东,按约定是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另《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公司名义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其实名义股东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并不是无权处分,这里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因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公司股东是显名股东,当股权受让人、质押权人系善意第三人时,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认定股权转让有效,此时隐名股东可以向名义股东要求赔偿。
所以对双方来说,并不是签订代持协议就高枕无忧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仍有诸多潜在风险,比如显名股东债权人主张强制执行其公司股权、离婚财产分割、死亡导致股权继承等均可能引发诉讼纠纷,这都是需要在签订代持股协议前慎重考虑、斟酌的。深圳股权纠纷律师在此建议,双方除签订代持股协议外,实际出资人还可保留好实际出资凭证、让公司其他股东或利害关系人确认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可要求实际出资人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等,以此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