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财物后又施诈骗行为的,构成何罪?
(以下是由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唐某与朱某是好友。2013年7月,唐某因债务缠身,潜入朱某家中,窃得价值12000元电脑一台。当其抱着电脑出朱某家门时,恰巧被回家的朱妻文女士发现。文女士认识唐某,见此情景便问唐某为何搬走她家的电脑。唐某随即谎称朱某因欠其10000元至今未还,故让其来搬电脑抵债。文女士不信,要唐某等朱某回家后说清楚。唐某便从口袋里拿出事先伪造的借条塞到文女士手中,趁文女士半信半疑时把电脑抱走。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唐某具有诈骗的故意,并且实现了伪造借条、在盗窃未遂的情况下对文女士实施欺诈,在文女士的默示处分下,取走了电脑,故唐某应构成诈骗罪既遂。
【律师点评】
深圳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
本案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把握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如果盗窃罪既遂成立,那自然就排除了诈骗罪的构成。
盗窃罪是结果犯,以给该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直接的损害为既遂的标准。从被侵犯的客体分析,盗窃罪是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的,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则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即盗窃行为不看其是否达到了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而是看它的犯罪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
当然,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入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需要将财物搬出大门才是既遂。具体到本案,行为人盗窃的是被害人家中的电脑,而被害人的家是供其家庭生活居住的一个相对封闭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这个空间未经被害人的同意,他人不能随便进入。正因如此,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就对此以专门的罪名加以特别的保护,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指的是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仍拒不退出的行为。可见本案中行为人进入的是法律有特别规定加以保护的家即住宅并从中窃取了被害人的电脑。
综上所述,行为人唐某只要将电脑搬出被害人的家门即为盗窃的既遂,此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电脑的控制。本案中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行为人跨出被害人家门的一种瞬间状态,即将门里和门外分开的家门,家门的里面就是被害人的家,而家门之外就不是被害人的家,这是再也清楚不过的了。因此行为人唐某无论在家门外是否欺诈成功或在门外放弃财物,也当然构成盗窃既遂。因犯罪的形态是不可逆的,一旦达到了既遂的形态,就不可能再回到中止形态。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是以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任由行为人搬走自己的财物,其心态无论是以为行为人盗窃自己将失去的财物,还是持着“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的心态,这些都不会影响行为人的盗窃既遂。
另,行为人盗窃的秘密性也是相对的,比如行为人以掩耳盗铃式的方法盗窃时仍然是构成盗窃罪的。我们不能以行窃时被害人明知而否认盗窃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自然也就排除了诈骗罪的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经济犯罪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经济犯罪律师网 http://www.szsylawyer.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