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儿童被当场抓获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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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邓某与邻居因琐事不和。2010年9月11日,邓某将邻居家2岁半男孩抱走,与华某一起由江西省泰和县至福建省连江县寻找买家。10月9日,邓某、华某正欲以1.5万元的价格将牟某卖给罗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意见分歧】
此案在侦查过程中,对于邓某、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无异议。但是对二人的行为是否既遂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华某的行为属拐卖妇女、儿童罪(未遂)。原因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诸行为之一,都可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其中某一具体行为,而没有进行贩卖,就不能认定该罪既遂。所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应当以贩卖与否为前提。而这里的“贩卖”与否,是指买卖双方达成了买卖协议,被拐卖人出于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且买方交付了款项,方可构成犯罪既遂。
【律师评析】
知名深圳无罪辩护律师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即邓某、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原因如下:
法益具有刑事政策的机能、违法性评价机能、解释论机能和分类机能,因此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对于区分既遂和未遂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害的法益来看,该罪所侵害的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这明显反映在立法体例上。《刑法》在非法拘禁罪之后相继规定了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该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已很明显。如果认为本罪的侵害法益是被拐卖人的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那么就会得出只有把被拐取人卖出之后,才构成本罪既遂的结论。而实际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只要把被拐取人置于自己或者他人的实际支配之下,就构成该罪的既遂。
综上,从该罪所侵犯的法益分析,可以得出邓某、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结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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