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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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句某、段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句某出面购买氰化钠。2010年5月至2011年年底,句某先后4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许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许某405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句某先后6次以每袋1045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吴某123000元。句某、段某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句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段某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10年7月和2011年2月,被告人易某先后共用3000元向句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10年7、8月间,被告人朱某以每袋2000元的价格向句某购买氰化钠5袋。易某、朱某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句某、段某、易某、朱某,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方意见】
被告人句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句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句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被告人句某、段某、易某、朱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句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句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句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鉴于句某、段某、易某、朱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最终法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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