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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

2014-11-13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陈某2005年购买一间临街店铺,用于经营服装。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增加收入,陈某在该店铺内以“争上游”、打广东麻将等方式招集他人参与赌博,吴某在店铺内放高利贷,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约定以10%计算日息。吴某为万某、孙某等十多名不特定的参赌人员发放高利贷贷款,获取高额利息达15万元。索债过程中,吴某对部分借款人有言语威胁暴力殴打和非法扣押他人车辆的行为。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赌资是民事借贷行为,属民法调整的范畴,根据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等价有偿、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可完成交易。该行为系正常经济往来,无须也不应当成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吴某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放高利贷款,涉案金额高达100多万元,获取高额利息达15万。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未经许可不得非法从事人民币经营业务的规定,吴某以高达百分之十的日息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吴某到陈某的店铺(即赌博场所)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其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赌博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赌博罪。


【律师评析】
马成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吴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理由如下:
1、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吴某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赌博罪。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吴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再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吴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严重败坏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吴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提供资金的行为加剧了赌博的危害性,属于赌博罪的帮助行为。
2、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是共同犯罪
有观点认为,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行为,并未直接参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赌博的故意,客观上并未直接参与赌博活动,之所以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是因为想获取高额利润,这种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故不宜定性为赌博罪。实践中,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刑法处理。第一种情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开设赌场者密谋应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对赌博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即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具体到本案中,吴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吴某与其他赌博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吴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为赌博犯罪创造了条件,是帮助行为,构成片面共同犯罪,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3、吴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某应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吴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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