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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客户、员工、亲友以高利率方式筹集生产资金,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发布时间

2015-02-06
【基本案情】
  某铸造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为筹集生产资金,2008年,经法定代表人沙某提议,董事会决定以12.5%的年利率向职工和社会公众集资。之后在传达室、食堂等处贴出公告,要求全厂职工积极响应并动员亲属、朋友集资。2002年起,集资方式由原先的现金集资扩大到住房抵押贷款集资,即存款人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后存入该厂,每月由该厂还本付息,存款人获取集资利息与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2011年11月,该厂尚有950余万元资金不能偿还,法定代表人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数日后,该厂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分歧意见】
  就被告单位向客户以及职工的亲戚朋友吸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对象是非法资本、货币经营行为,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向一个或者多个公民借款,只要没有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管理机构批准,也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被告单位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仍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且无法及时清退集资款项,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刑辩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正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从以下两点加以把握:一是要看行为的对象是否针对不特定人群;二是要看行为的结果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扰乱了金融秩序的界限。
  本案中,被告单位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却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方式吸纳他人存款,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具有违法性;就存款人与被害单位的关系而言,虽然众被害人或为单位职工的亲戚朋友、或为单位职工朋友的朋友、或为单位的客户,看似与被告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本质上他们已超出“特定对象”的范畴,具有广延性,被告单位早在2008年召开的董事会会议上就已作出“面向社会”集资的决策,此后又在厂内张贴公告,动员职工向身边人员进行传播,充分表明了其主观上具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意愿,客观上被告单位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并不要求对存款人的身份进行审查,任何人只要向其发出存款要约,被告单位均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就行为持续的时间而言,从2008年董事会作出决议至案发,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被告单位一直没有间断对公众资金的吸纳;就本案所引发的后果而言,巨额存款到期后无法兑现,由此引发被告单位破产危机,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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