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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隐私案例评析:“首起在华外国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发布时间

2015-03-05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汉弗莱与其妻子虞英曾利用在上海注册成立的摄连公司,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多家公司或个人进行“背景调查”。其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中,除了非法向他人购买,还有五花八门的非法手段——在代号为“黑刺李”“丑角”“鹅”的一个个调查项目中,他们或使用跟踪、监控等手段,或冒充公司员工、客户、投资者甚至快递员的身份秘密走访、偷拍。其后,两名被告人高价将制作的“调查报告”卖给委托客户,其客户主要为在华大型跨国公司,包括制造业企业、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涉及美国、德国、英国、法国、瑞士、日本等16个国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汉弗莱、虞英曾共同在中国境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但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和所起的作用尚有区别,在量刑上应予体现。两名被告人系外国人,依法均可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但考虑到被告人虞英曾的犯罪情节和个人情况,对虞英曾可不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汉弗莱、虞英曾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驱逐出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刑辩团队马成律师就本案评析如下: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人们在享受科技与信息技术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正经历着个人信息被滥用,隐私得不到保护的困扰。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简易化、便捷化的背后往往存在着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2003年起,国务院委托有关专家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2005年专家建议稿完成并提交国务院审议,但尚未出台。虽然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明确提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但马律师认为,其与《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所确认的“隐私权”均属于模糊而笼统的规定,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也就谈不上足够有效。
  马律师认为,本案之所以引起了境内外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有两点:一、两名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持续时间长、数量较大、信息种类多样、窃取手段恶劣、波及范围广且非法牟利数额巨大,违反了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即个人信息所有者对其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199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这里的“自决”,即包含着人们对自身信息的决定权。伴随着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影响,个人对其自身信息的权利发展已经演变为基本人权的一项全新而重要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及重视具有指导作用和标志意义,同时也打破了外国人在中国享有的“超国民”待遇原则。
  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而言,保密永远是原则,公开是例外。对其的保护仅凭一条刑法修正案是远远不够的,不可能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是一个涉及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综合体系。因此,全社会都希望《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够尽快从幕后走向台前,以赋予公民在遭受电话、邮件骚扰,面对快递公司、银行“内鬼”、房屋中介等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倒卖个人信息的违法事实时有大声说“不”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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