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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国家工作人员名义骗取65万,应定何罪?

发布时间

2015-04-01

【案情简介】
  被害人杨某、吴某等8人因急需深圳户口为孩子办理入学手续,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得知其系“公安机关行财部工作人员”,手上有一些资源可以帮办深圳户口,8人商量后向陈某转账共计65万元委托其帮办深圳户籍,并称办理期限为3至6个月。但期限过后,被害人找到陈某询问办理情况,陈某称继续付款方能办好,此时被害人才发觉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调查后发现陈某只是一个无业游民,并非国家工作人员。


  【律师点评】
  实践中,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构成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存在很大分歧,因为两者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知名深圳刑事案件律师马成就两者的区别分析如下:
  (1) 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对其他非法利益的占有。
  (2) 侵害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3)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法律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因它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以诈骗罪;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本案被告人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又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诈骗,显然一行为同时侵犯了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若按诈骗罪分析,因本案诈骗数额65万已超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50万,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若按招摇撞骗罪分析,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可知,此罪名的处罚明显较诈骗罪轻。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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