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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涉嫌贩卖毒品罪4月15日9:45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庭

发布时间

2015-04-30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30日张某电话香港毒枭“阿华”,要求其安排人帮忙带海洛因,电话里张某称是自己吸食,阿华遂前女友涂某(二人已分手,阿华有意复合,涂某犹豫中,恢复交往仅10天)涂某过关到深圳送毒。涂某因与张某不熟本不同意帮其带毒,但迫于阿华身份,且张某再三电话要求,并威胁将举报其吸毒,涂某不得已帮买毒品。直到9月4日凌晨张某在口岸接到涂某,趋车前往送毒的路上,涂某听到张某与人电话沟通收货地点,方知系他人买毒。整个过程,涂某多次强烈要求下车,并让张某拿走毒品。但张某开快车,不放其下车,并欺哄涂某说,“我在开车,没有口袋不方便装,先放你身上,到了我再拿” ,至最后不耐烦,多次对涂恐吓“你再吵,我立即拉你去公安局,让你无法过关回香港!”。全程一边开车一边联络买毒人,商讨价格,在交易毒品的过程中,张某及涂某被警方抓获,事后了解到系警方的“钓鱼”行动,本案涉嫌毒品多达40克。

  【辩护情况】
  马成律师与董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涂某的辩护人,开庭前,马律师与董律师召集团队刑事律师以及本所的实习律师多次召开案情研讨会,大家各抒己见,充分阐述了各自的辩护思路。会后,马律师、董律师根据自己十余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汇总各位律师的意见形成了两套辩护方案:无罪辩护及罪轻辩护。针对本案在证据及事实上存在的疑点,两位律师分别就各自的方案准备了向两被告人发问的提纲,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准备了对本案涂某有利的证据及说明及二个方案的辩护词。
  庭审中,为查清被告人涂某不构成犯罪及系从犯、酌定从轻等情节,并就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是否具有程序违法情形,马律师、董律师向本案被告人张某重点落实了以下几个问题:既然你是向“阿华”买毒品,为何不是阿华来给你送毒品?有无告诉“阿华”是你自己要毒品还是别人要毒品,有无说到要何种毒品、要多少、价格多少?钓鱼的乐某多次给你打电话,他是让你给他买毒品,还是指名让你联系“阿华”买毒品?你们在电话中有无谈到毒品的价格?交接毒品的地点是谁发给买毒品的人的?侦查机关抓你的时候有无出示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工作证?现场有几个侦查人员?有无侦查人员以外的人在现场?并向你说这是某某见证人?侦查机关有无当场称量、封存毒品?量具秤是谁的?有无给你出示秤的合格证,检验认证?在称之前有无归零,并让你看称是否准确?称量时有无录像?怎么称量的,是连大袋子一起称的毛重还是分开小包装称量的净重?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你是在什么时候签字的?是否是在抓获现场签的?
  两位辩护律师向涂某重点询问了下列问题,以证明涂某被胁从贩毒的情节:在案发之前,关于帮忙买毒品的事,张某和“阿华”是怎么跟你说的?你是何时得知张某不是自己吸食的?知道后你是怎么做怎么说的?你有没有向张某收钱?侦查人员抓你的时候有无出示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工作证?侦查人员在现场都做了哪些事?
  两被告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进一步论证了本案的下列情况:一、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构成犯意及数量引诱,涂某本身无贩毒故意。二、本案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危害性十分有限。三、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诸多程序问题,应将相关证据依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予以排除。四、涂某只是帮助朋友代购毒品供其吸食,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如涉案毒品数额认定为9.66克,该数量未达到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不构成犯罪。
  马成律师团刑事辩护团作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专业办理刑事案件的团队,团队两位辩护律师辩护思路辩点明确,,在庭审中提出了大量的证据及程序疑问,辩护方向出乎控方意料;辩护律师开庭准备工作扎实、细致入微,控方在庭审中无从寻觅辩方观点的突破口,,在马律师、董律师的专业辩护下,法官对本案也高度重视,庭后还与马律师电话详细沟通了涉案毒品数量问题。在刑事案件所有庭审程序只经过法庭调查阶段,未进行质证、辩论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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