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2011年年底,某县供销社进行企业改制,要拍卖一批资产。被告人胡某甲为了能承接到该县供销社拍卖业务,主动找到该县供销社主任谢某,送给其20000元现金,请求谢某帮助其承接拍卖业务。其中胡某甲所在的公司系其弟弟和儿子为挂名股东,二人不参与公司管理,被告人胡某甲送给谢某的款项其他股东不知情。谢某答应后,被告人胡某甲和谢某约定按照拍卖额的1%送给谢某好处费。从2011年底到2013年,被告人胡某甲总共承接了某县供销社3313万元的资产拍卖业务,每次拍卖业务结束后胡某甲都按照约定的比例送给谢某好处,共计送给谢某人民币30余万元。胡某甲辩称其行贿是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应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有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甲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甲构成单位行贿罪。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经济犯罪刑事大律师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
马律师认为,由于在我国刑法规定中,相比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立案门槛更高,量刑也相对较轻。例如在广东省一类地区,一般情况下,自然人行贿罪的立案起点为2万元人民币,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起点为20万元,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期仅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被告人常常提出自己构成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要构成单位行贿罪,要求是以单位名义或者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行贿。具体而言,行贿的决定必须是经单位集体研究或有权领导作出的,而且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必须由单位集体享有而不能由个人或少数几位领导享有。
本案中,由于胡某甲之弟弟和儿子系所在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被告人胡某甲送给谢某的款项其他股东不知情,因此不符合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胡某甲构成行贿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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