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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多次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

2015-06-18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覃某会等人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组织两劳、刑满释放人员明目张胆地对连霍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司机强拿硬要,如果遭遇被害人反抗,覃某会就带领组织成员一哄而上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威胁、殴打,直至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实施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十多余起。并将所获非法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吃、喝、玩、乐,以增强组织成员之间的感情。

  【控方意见】
  郑州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会等人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有目的网罗两劳、刑满释放人员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覃某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覃某会带领组织成员明目张胆地对连霍高速公路过往车辆司机强拿硬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有组织的实施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二十多余起,为非做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轻伤1人,轻微伤数人。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建立了自己的势力范围,对在此段高速公路过往的全国各地司机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破坏了该区域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覃某会的行为构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律师意见】
  深圳知名刑事大律师马成律师对覃某会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分析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覃某会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并未达到上述要求。
  其一,覃某会组织实施抢劫、盗窃的成员均为临时网罗的两劳、刑满释放人员,人员流动性较大,没有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也没有骨干成员。在平日管理中,均由覃某会本人亲自指挥,其他成员间没有明确的层级划分;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是所有成员一哄而上,没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该犯罪组织虽人数较多,但不满足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结构的严密性和稳定性特点,仅属于一般的犯罪团伙。
  其二,该犯罪团伙虽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但每次抢劫、盗窃所得数额有限,仅够维持团伙成员的吃、喝、玩、乐开销,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特点。
  其三,覃某会虽多次组织、指挥实施抢劫、盗窃犯罪活动,但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均是为非法获取财物而实施盗窃或抢劫犯罪活动,属于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构成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连续犯。该犯罪集团的多次作案,虽让过往车辆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惧,但并没有对该高速公路路段形成非法控制,更无实际占领该区域,对当地经济、社会秩序的影响有限,不符合黑社会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特征。
  综合上述,覃某会的犯罪组织虽然多次作案,但组织结构较为松散、成员并不稳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性、稳定性要求,经济实力上也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能够支持该组织犯罪活动的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严格依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必须同时满足刑法规定的以上四个特征。因此覃某会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仅能认定为普通犯罪团伙。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会虽犯罪次数多,但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并且实施抢劫、盗窃的成员不具有一定的规模,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的组织特征;本案各被告人抢劫、盗窃所得的赃款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用于支持“组织”的发展和活动,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覃某会组织、指挥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没有占领一定区域,也没有形成对一定区域内生活的人或经济社会秩序的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故被告人覃某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覃某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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