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相同的商标”的判定
【裁判要点】
商标虽只有一字之差,读音也相近,但从视觉上仍具有明显的识辨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情况,不应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刑初字第301号(2011年8月1日)
【基本案情】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侠武从2009年4月起,租借本市天目西路99号地平线通讯市场4楼30号商铺,以虚构的“上海瑞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手机销售。2010年4月6日,被告人陈侠武以每部39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步步高”品牌“i508+型”和“K303+型”手机各40部,销售金额3.12万元。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侠武又以同样的价格销售“步步高”品牌“i508+型”手机50部,销售金额1.95万元。两次交易的销售金额共计5.07万元。经鉴定,上述130部手机均系假冒“步步高”品牌手机,其中“i508 +型”手机使用了“BDK”标识;“ K303+型”使用了“BBK”标识。“BBK”商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移动电话。被告人陈侠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遂以被告人陈侠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诉讼过程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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