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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5-11-13
 

【裁判要点】
  对于行为人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来得及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可以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9号(2008年7月8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9号(2008年10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刘某系个体工商户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的经营者,2006年间,刘某明知同案人“李某伟”(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陆某”牌摩托车是假冒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陆某”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为非法牟利,向“李某伟”购进一批假冒的“陆某”牌摩托车到其车行销售。期间,刘某于2006年11月10日以每辆2800元的价格向邱某销售了2辆假冒“陆某”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得款人民币5600元。2006年12月7日,潮安县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陆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在潮安县彩塘镇邱某处查某上述2辆假冒“陆某”注册商标的摩托车,并在刘某经营的潮安县庵埠强某车行中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陆某”注册商标的摩托车25辆(价值人民币70650元)。

  【审判】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同案人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非法获利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查某的25辆“陆某”牌摩托车均未被销售出去,应当认定此部分犯罪系末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暂扣于潮安县公安局的“陆某”牌摩托车27辆予以没收,并由潮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刘某以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刘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仅凭陆豪摩托车厂家的报案陈述及相关报案人所称合格证上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便认定27辆在扣摩托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27辆陆某摩托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致构成罪名不符合事实。(3)关于涉案的27辆车只作价格评估鉴定,无作真假技术鉴定是不对的,应当对暂扣的27辆车进行真假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合格证二维防伪条码不鉴定,合格证及摩托车真假不明;对摩托车这种特殊商品且又具备公共安全危险因素的真假不作技术鉴定,摩托车本身真假不明;对其不明知却被推理为“明知”,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经发回重审后,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8日向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日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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