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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认识错误而归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

2015-11-19
 

【案例简介】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庄某某。
  1998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伙开办上海华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庄某某投资15万元参股。
  同年5月,刘某某、庄某某商定:由庄某某提供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洗发水样品及商标注册证书,刘某某生产洗发水膏体,生产假冒的上海花王有限公司的花王飞逸洗发水。
  嗣后,刘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商定,由姚某某印刷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及商标标识。姚某某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及商标标识,在自己的印刷车间印刷了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1万余只,同时,又通过江苏江阴长泾电子制版厂制作电脑印刷版,从上海金狮印务中心印刷了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25万片。上述物品印刷完毕后,经刘某某、庄某某验看,认为与真品有明显差异而决定报废。
  同年9月,姚某某又印刷了1万只假花王飞逸洗发水包装箱,并再次要求江苏江阴长泾电子制版厂重新制作电脑印刷版。刘某某提取了电脑印刷版后,从上海冠富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印刷了假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10.8万片。后刘某某通过姚某某等人将生产的洗发水膏体装运至上海桃林印刷厂,进行粘贴假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等。
  1998年12月30日,刘某某、庄某某欲将已包装好的假花王飞逸洗发水33192瓶运至江西省南昌市,姚某某因与刘某某为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致案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姚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姚某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刘某某、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姚某某主动报案,并为抓获同案犯庄某某提供有价值线索,虽不属立功,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以“自己是受刘某某等人欺骗才印制花王飞逸洗发水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箱,不明知刘某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姚某某于1998年12月30日因与刘某某为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并使赃物被及时查获,其在当天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交代自己参与其中的部分事实。1999年3月18日,上诉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姚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故意,客观上又积极参与制假实施犯罪,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共犯论处。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某某因与刘某某有经济纠葛而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致案发,这一行为尚不符合立功条件。但其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举报同案犯的动机是泄私愤,并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辩解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的罪行这一情节。从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和减少由于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角度出发,对其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庄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姚某某未认定自首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上诉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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