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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金额的认定

发布时间

2015-11-19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刑初字第127号(2006年5月17日)
  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刑再字第1号(2007年10月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智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智文在担任镇海炼化工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供销科长期间,利用自己负责该公司组织产品销售,参与产品结构及价格调整的职权,于1996年起为卓某某(已被判刑)开办的宁波特种油品厂向所在公司提供有利于该企业的意见,并在工贸公司销售污油业务过程中,在销售对象选择、信息提供等方面为卓某某的企业谋取利益,提供方便。2004年3月中旬,赵智文打电话给卓某某,告知其要办理内退手续,卓某某答应会安排好的,然后赵智文办理从工贸公司内退手续。在此期间,卓某某委托他人送给赵智文人民币200万元。赵智文在同年4月1日办理完内退手续后,卓某某于4月18日再次委托他人送给赵智文人民币200万元。赵智文将其中的 90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房屋及装修房屋,余款310万元以顾忠思名义存入银行。
  另查明,被告人赵智文在离职后曾在卓某某为其安排的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并按时领取工资。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暂扣。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智文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智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卓某某谋取利益,卓某某给其的400万元是其离职后的补偿费和10年的报酬。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智文利用职务之便为卓某某谋取利益,也没有事实依据证实被告人赵智文与卓某某有事先约定在赵某某后给予好处,该400万元系被告人赵智文提前退养到卓某某厂里工作预领的工资报酬,被告人赵智文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智文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智文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智文第二次收受卓某某送给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认为,赵智文是在离职后收取卓某某给予的金钱,此时其已不是工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而不具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所要求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也不存在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客观方面条件,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要认定该笔数额为犯罪金额于法无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智文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赵智文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贿赂款二百万元予以没收。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2月6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以甬检刑抗[2006]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在担任镇海炼化工贸总公司供销科长期间,在产品销售、价格调整及在销售污油业务过程中在销售对象的选择、信息提供等方面向总公司提供有利于卓某某企业的意见及建议,使得卓的企业谋取了利益,在其办理内退手续的前后收受了卓某某贿赂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的行为构成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其受贿数额应全额认定。原审判决在认定其在任职期间收受的2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却将卓某某因此而送的后200万元人民币不作犯罪处理,将整个犯罪过程割裂成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部分的做法显属错误,并由此导致了对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的定性不当,应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赵智文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卓某某给其的400万元人民币是他到卓公司工作的工资报酬。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智文收受卓某某4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员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对总公司的污油购买有建议权,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销售对象选择、信息提供等方式为卓某某的企业谋取了利益;赵智文离职后曾在卓某某为其安排的企业工作一段时间并按时领取工资,其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卓某某给其的400万元人民币是他到卓公司工作的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在在担任镇海炼化工贸总公司供销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抗诉机关抗诉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赵智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卓某某给其400万元人民币是其到卓公司工作的工资报酬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第二次收受卓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0万元不作为犯罪金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赵智文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贿赂款四百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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