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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骗取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发布时间

2015-11-25
 

【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138号(2005年8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1999年永春县外山乡墘溪村被永春县政府确定为旧村改造新村建设试点村,墘溪村对该村的“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任村委会主任管理“瓦辽口”改造建设的便利,事先私下联系土方承包者方榕文,与其约定以计时、计车的方式承包土方工程。在墘溪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委员会开会时由他提议经研究决定:“瓦辽口”规划区土方工程按土方量每方8元的方式发包。村委员会组织对该土方测量,确定共7839.5立方米,需62 716元。后该工程交由方榕文承包施工,完工后被告人林某某以按计时、计车的方式实际付款29 394元给方榕文,指使方榕文按土方量承包方式开具62 000元的发票,交由他向墘溪村报支62 000元,从中赚取两种承包方式的差价32 606元。
  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32 606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墘溪村对“瓦辽口”改造是新村建设,属村一级集体事务,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其任村委会主任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在“瓦辽口”改造建设工程中,虚报工程款32 606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墘溪村对“瓦辽口”角落进行改造建设,该改造建设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从未被政府征用,且改造建设费用自理,该改造建设是村务,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务过程中的犯罪,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32 606元,退还给永春县外山乡墘溪村。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案例来源:北大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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