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骗投资者将林权置换股权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转让林某某代为管护等投资项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壳外国公司上市名义,诱骗投资者将林权置换股权,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宁某作为多家中林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戴某(新加坡国籍)在中林公司工作至2008 年10 月,担任上海中林公司副总经理,其间主要负责公司林权销售的宣传、对员工的销售培训以及中林联合公司海外上市等事宜。
2006 年3 月至2010 年12 月,宁某、戴某通过在上海中林公司培训、招聘员工,采用随机拨打电话、发放宣传单、举办项目说明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年均10%-13%的回报,将以中林联合公司名义在湖北省石首市等地购买的林地使用权以每亩3,250 元至6,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吸引897 名投资人购买30,955 亩林地,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1.5 亿余元。其中,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81 万余元;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42 万余元。除退单、退款76 人涉及资金357 万余元外,另有84 名投资人取得兑现款268 万余元。
2006 年初,宁某、戴某在商定林权销售模式后,又商议在境外6上市融资。2007 年4 月,戴某经与宁某商议后以45 万欧元的价格收购一家准备在德国上市的某荷兰公司80%的股权。收购完成后,该荷兰公司在德国公开市场上市,戴某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UFC 公司。在UFC 公司融资不成的情况下,宁某、戴某经商议决定将投资人的林权转为UFC 公司的股权,以逃避兑现林权投资人的本金及回报,缓解资金压力。2007 年7 月至2008 年4 月,宁某、戴某等人通过将中林联合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新加坡UFR 公司,再由UFC 公司收购新加坡UFR 公司,从而使UFC 公司持有中林联合公司98%的股份,进而完成所谓中林联合公司的间接上市。
2007 年11 月至2008 年6 月,为向投资人宣传UFC 公司的资产规模,宁某、戴某委托西门远东(香港)评估有限公司将中林联合公司名下仅花费260 余万元购买的湖南澧县林地及虚构的江西九江林地评估至1.1 亿余元。后宁某、戴某以中林联合公司在德国借壳UFC公司上市名义,对该公司资产规模及投资回报向投资人进行虚假宣传,诱骗228 名投资人以每股6.5 元至9.5 元不等的价格将以6,775万余元购买的13,488 亩林地使用权折换为在萨摩亚注册的林联国际公司和林业投资公司股权(截止2011 年8 月15 日,UFC 公司的股价为0.034 欧元)。
【审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戴某以转让林某某代为管护等方式共同或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81 万余元、6,542 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宁某、戴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共同非法集资6,77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宁某、戴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宁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戴某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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