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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获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死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

2015-12-08
 

【裁判要旨】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在客观方面,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其次,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构成本罪。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上述法条规定,行为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为被害人接生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刑初字第120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刑终字第81号。
  案由:非法行医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志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同彬、陈玉英、李广林、周桂荣、李超建、李娟、李留剑(以上均为上诉人)等人,均系本案被害人之近亲属。
  一、二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治中,北京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杜志芳,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03年4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
  二审辩护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云强;人民陪审员:马仁和、于准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仑;代理审判员:冯桢、王培。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0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杜志芳在本市丰台区六圈秦李庄,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为被害人张静接生,后张静分娩时子宫颈多处破裂出血,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杜志芳赔偿丧葬费109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书证。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志芳辩称自己在原籍有医生资格,此次为人接生不是非法行医;对于民事责任,其认为不应由自己全部承担,被害人一方亦有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志芳的接生过程存在明显的紧急救助情节;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杜志芳的接生过程是造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被告人杜志芳在原籍已经取得医生资格,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杜志芳从正规院校毕业,毕业后在国家医疗机构工作十几年,具备《执业医师法》对获得医生执业资格形式要件的规定,被告人杜志芳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体界定与刑罚规定明显不符,存在明显的犯罪类推成分,基本事实中存在多处疑点,犯罪逻辑线索不清楚,从犯罪行为到结果之间的逻辑链条不完整,建议法庭依照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杜志芳宣告无罪。对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杜志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区分双方的责任。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杜志芳在原籍取得医生资格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王启全出庭作证。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杜志芳在本市丰台区六圈庄秦李庄,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为被害人张静接生,后张静分娩时子宫多处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杜志芳后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之夫已支付被害人张静在丰台区医院抢救的费用500余元,并向被害人之夫李登山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且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登山证言证实自己与妻子张静去被告人杜志芳开设的诊所生孩子,经被告人杜志芳接生后,孩子成活,张静因产后大出血死亡的过程,以及在案发后,被告人一方支付了在丰台区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及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
  (2)证人刘世界证言证实李登山夫妇生小孩要找人接生,后经其介绍到杜志芳开设的诊所生小孩的情况;以及听说李登山的妻子在生小孩后死亡的情况。
  (3)证人邱华证言证实2002年1月3日上午在丰台医院接诊了一个产后大出血的病人,该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4)证人王立珍证言证实2002年1月3日上午在丰台医院接诊了一个产后大出血的病人,该病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并指出产妇系因产后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5)证人胡旭林证言证实造成产后出血可能出现几种原因,并指出发现出血后应当立即送往医院进行缝合救治,助产士为产妇接生必须有执业证,而且是经过考核合格,自己才能独立接生,而且有严格的审批制度。
  (6)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静系分娩时子宫多处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志芳未经丰台区卫生局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行医。
  (8)河南省固始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志芳有学历、有职称,但未办执业资格手续。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3月2日晚10时30分许在郑州将被告人杜志芳抓获的情况。
  (10)另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其一,证人王启全出庭作证证实:张静到自己与杜志芳开设的诊所生小孩,杜志芳为张静接生了一个婴儿,后杜志芳去休息,张静与其丈夫李登山发生争执,后发现张静产后出血,便即送往医院的情况;并证实发现被害人出血到送医院救治约50分钟左右。
  其二,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杜志芳毕业于南阳卫生学校。1987年至1998年在固始县蒋集镇中心医院从事医生工作,期间杜志芳获得医生资格。在该院工作期间,无任何不良记录。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6462元,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人张同彬必要的生活费人民币36720元、陈玉英必要的生活费人民币38880元、李超建必要的生活费9720元、李娟必要的生活费16200元、李留剑必要的生活费19440元。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志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志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应自负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害人杜志芳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法院认为,辩方没有综合全案考虑。辩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辩解意见均证实被告人杜志芳在原籍曾经从事过医疗行业,具有一定的医疗技术,但不能证实其在北京市行医的合法性。被告人杜志芳行医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以后,被告人杜志芳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要看其是否具备《执业医师法》所规定的从事诊疗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而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1)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如果申请个体行医,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没有申请个体行医的资格(2)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领取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3)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被告人杜志芳在本案中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被告人杜志芳在北京市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要求赔偿被害人公婆李广林、周桂荣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证据予以判定。

  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杜志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志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杜志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登山经济损失人民币5169.6元,赔偿张同彬赡养费人民币29376元,赔偿陈玉英赡养费人民币31104元,赔偿李超抚养费人民币7776元,赔偿李娟抚养费人民币12960元,赔偿李留剑抚养费人民币15552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志芳)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杜志芳具有医师资格,故不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2)在客观方面。杜志芳在接生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技术操作规范,不能得出杜志芳的接生行为是造成产妇产后出血原因的结论。(3)主观方面,杜志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杜志芳无罪。
  二审询问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讯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志芳;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接收了其书面辩护材料。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杜志芳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一审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二审法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志芳为获私利,明知自己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私自开办诊所为他人非法接生,进行非法行医,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1](注释:[1]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一审法院已考虑到被害人的各项实际经济损失,民事赔偿数额计算合理,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固始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志芳虽有学历、职称,但未办理执业资格手续。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志芳未经丰台区卫生局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非法行医。产妇因分娩时子宫多处破裂出血,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产妇的死亡与被告人非法行医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杜志芳的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杜志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同彬、陈玉英、李广林、周桂荣、李超建、李娟、李留剑、李登山、被告人杜志芳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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